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許重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1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與安康街口時,因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因乙
車受損,已給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59,755元(鈑金工
資59,432元、零件323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甲車之位置有誤,被告位置
應該係在轉角處,並非與原告乙車平行,並提出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為證;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未
經變造。
(三)原告住台北,理當至台北修車較為方便,且維修前曾通知
被告會同看車,但遭被告以其無保險而拒絕。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
係轉彎車不讓直行先行;原告係未依規定減速(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
兩造均有過失,同具肇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擔賠
償責任,顯不合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埤頭鄉,原告卻將乙車駛至台北
修理,且維修清單中第5(鈑金工資)、6(左後葉子板烤
漆)項之費用,顯與一般常情差距甚遠,且無必要;又原
告請求維修費用均未折舊計算,與法不合。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錯誤,應係乙車位置需再前一點,
甲車位置再後一點,希望以警察之現場照片為準,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早已轉彎,原告係因超車而發生擦撞,
況被告係行駛幹線車道,對路況相當熟悉,又係托兒所下
課時間,被告車速很慢,並未看到原告來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有先讓前兩台車子過。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中所認定之車損部位有錯誤,即甲車係右前保險桿受損,
而非左前保險桿;另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斷,非
原始完整影片,無法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現場
圖之繪製有錯誤,因乙車後方保險桿與甲車前方保險桿平
行,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超車不當擦撞所致,故肇事
主因並非被告;另以甲車撞擊點為右前大燈顯示,本件車
禍確係原告超車不當所致。基此,該鑑定會所為鑑定有瑕
疵,不足採信。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行照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清單影本、
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影本、車損彩色列印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
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尚有爭執,並以上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許重治(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即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智翔(即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
,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被
告係左轉彎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乙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有瑕疵、原告所
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遭變造云云,業經原告堅詞否認,
且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認。加上,肇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除原告所提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圖外,尚須根據肇事時間、地
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照片、路權歸屬及相關法規依據等
,為綜合性分析及判斷,因此導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致乙
車受損乙情,負賠償責任;原告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實屬與有過失。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323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103年5月出廠,距本件車禍
發生已逾1年1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
理工資59,432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59
,630元(計算式:59,432+198=59,630),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許重治(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即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智翔(即原
告)駕駛自小客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
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據
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41,741元(計算式:59,630×0.7=41,741)。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