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五一四五、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強押 高忠秋尤秋香 二人,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 王明玉 住處,確有恐嚇高忠秋如不聽話,要將之砍手砍腳丟到 海裡 等語,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上訴卷三十頁),核與高忠秋在警訊與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事證明確。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證人 蔡永昌 係於上訴人恐嚇高忠秋後,始至現場,是其未聽到上開恐嚇之語,自屬當然。其在原審縱曾證明上訴人無該項行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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