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結婚,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癲癇症,應避免情緒波動,竟不知憐惜,曾多次對原告以暴力相向,迨九十年元月六日原告又遭被告毆打後,本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在被告切結不再傷害原告之情形下作罷,此後被告雖未再毆打原告,但經常酗酒,至深夜始行返家,非但吵醒睡夢中之原告要原告幫其開門,還強要原告伺候被告,至原告長期精神上受巨大壓力,日常生活作息不規律,情緒不穩定,癲癇時常發作,令原告痛苦不已,雖原告曾屢次勸誡被告改正其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婚後好逸惡勞,不切實際只想投資做生意賺大錢,竟簽發本票大肆向原告之親友借貸,嗣後均無力償還,原告因此飽受親友指責,祇好為被告背負上開債務,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之虐待,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不得已返回台北市○○街之娘家居住,始得以休養生息,詎被告毫無悔意,亦不念夫妻情誼,雖知道原告住在娘家,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心寒,迄今兩造分居業二年有餘,雙方互不往來,早已形同末路,要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併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切結書、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癲癇症,應避免情緒波動,宜日常生活作息規律,竟不知憐惜,多次對原告以暴力相向,迨九十年元月六日原告又遭被告毆打,此後被告則經常酗酒,至深夜始行返家,非但吵醒睡夢中之原告要原告幫其開門,還強要原告伺候被告,致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不規律,情緒不穩定,因此癲癇時常發作,令原告痛苦不已。且被告竟利用原告之身分關係,以簽發本票方式,大肆向原告之親友借貸,嗣後均無力償還,原告因此飽受親友指責,祇好為被告背負上開債務。本件被告對原告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又被告對原告所施精神上虐待,業致原告無法忍受之地步,原告不得已返回台北市○○街之娘家居住,始得以休養生息,詎被告毫無悔意,亦不念夫妻情誼,雖知道原告住在娘家,竟對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心寒,迄今兩造分居業二年有餘,雙方互不往來,早已形同末路,要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現分居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足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之傷勢為右上臂擦傷三平方公分,右前臂瘀血四平方公分,被告此等行為固係造成原告之傷害,惟客觀上尚難認為已經達到不可忍受之痛苦之地步,原告主張不堪被告施以身體上虐待委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酗酒,半夜吵醒睡夢中之原告,致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不規律,
癲癇時常發作等語。經查半夜吵醒原告是否會導致癲癇症發作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所述僅係被告之生活作息不正常,雖或有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將之稱為精神上之虐待。且夫妻雖係共同生活,惟仍係各別獨立之個體,生活習慣之不同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又主張被告四處開立本票向原告之親友借貸,雖提出之本票影本五份為據,惟該五張本票或能證明被告有向人借貸之事實,但其上並無受款人姓名,已難證明被告係向原告之親友借貸。縱令被告確係向原告之親友借貸而無力償還,然此或對原告造成人情上之壓力,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係以虐待原告之主觀意思而為向原告親友借貸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配偶積欠本人親友債務,客觀上應不能任意指為配偶對本人為精神上虐待之行為,故原告以其個人主觀感受,認被告對其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查兩造自九十年起,長久處於事實上分居之狀態,被告對於原告甚少聞問,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婚姻問題未思充分溝通、協調,故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屬有責,惟被告並未對患有癲癇症之原告加以照顧,反而毆打原告,並對回娘家休養之原告不聞不問,為兩造導致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故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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