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一九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及第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許竣銘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以香菸沾海洛因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由初期每週一次至近期每日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在台北市○○街○○○號八樓八0三室等處,施用海洛因。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八樓八0三室及台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查獲許竣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許竣銘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許竣銘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經查獲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士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水,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複驗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釋,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應為二十六小時,足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應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職此,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始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復有扣案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確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及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及第一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應堪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公訴人所指遭查獲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水回溯前二十六小時間某時點前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品,雖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然其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戒斷毒癮之環境與契機,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難與內含海洛因殘渣析離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一支,已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