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推事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原審法官於抗告人前往法官室補繳裁判費,順便表示原證據保全聲請狀漏寫 介壽 所筆錄,希望對此部分併為證據保全時,在法官室對抗告人大聲說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命抗告人將所持有之證據交給相對人,於抗告人閱覽證據時頻頻催促,並命抗告人須於數日內陳報銀行女主管之姓名,並要求抗告人簽名,原審法官承辦過眾多銀行案件,與相對人有熟識,可認原審法官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按證據保全之聲請,須表明:(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2)應保全之證據、(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陳係於前往法官室補繳裁判費時,順便以口頭表示原聲請狀漏寫介壽所筆錄,希望對此部分併為證據保全等語,可知抗告人此項證據保全之聲請係於法官室私下以言詞向原審法官表示,既非依法提出書狀,亦非於審理期日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提出,其聲請之程序已非合法,況抗告人僅以原聲請狀漏寫為由請求保全證據,並未就前開法定要件為表明並釋明之,就此不合法之證據保全聲請,原審法官表示不同意,於法亦無不合,縱原審法官確曾大聲加以拒絕,亦不能執此認為原審法官與抗告人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次按,抗告人所稱銀行女主管,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證人,法院既不知該證人之姓名,自應由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抗告人陳報證人之姓名,不能僅因該名證人為任職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即認為相對人有陳報證人姓名之義務,是以原審法官限期命抗告人陳報證人姓名,並無不合,至於要求抗告人於筆錄上簽名,僅係確認抗告人已知悉法院此一裁定。抗告人另稱原審法官命抗告人將收據返還相對人一節,經查,抗告人亦自承其所稱收據係伊於八十七年間應相對人要求交給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係由相對人提出。該收據既於審判中係相對人提出,原審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抗告人閱覽後命抗告人返還,即無不當,縱相對人取得該收據之原因係出於抗告人之交付,抗告人亦不得藉由閱覽證據之便逕行取回,至於閱覽證據之時間,則係原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抗告人執此等訴訟指揮事項指摘原審法官偏頗相對人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原審法官曾承辦相對人其他案件,僅係其依法執行職務,無從據此認為係與相對人有何私誼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況且,本件承辦法官業已變更,目前承審之法官已非抗告人原聲請迴避之法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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