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告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左列三個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
⒈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訂立「必翔新豐廠(00000-0)發電機隔音工程
第一期」,總工程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
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訂立「必翔新豐廠(00000-0)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二期
」,總工程款六十八萬元,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尾款六萬八千元未給付。
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所訂立「詮億典藏家停車噪音工程」(下稱詮億工程),
總工程款八十二萬元,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全數未給付。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通知原告詮億工程未依被告要求改善完成,催告原告盡速改善,但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欲進場修補,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場,並未經解約程序,即將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拆除,改由其他廠商施工,惟雙方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仍負給付義務。
⒋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詮億工程工作物已施作完成是不爭之事實,只是噪音值是否符合合約要求有
爭議,係工作物有無瑕疵之問題,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傳真函應屬催告性質,而非解約之通知,且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並曾會同再作音量測試。
⒉被告未曾口頭定期催告改善,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雙方聯繫目的僅係為驗收測試。
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原告公司傳真備忘錄影本二件、被告公司
傳真通知書影本、詮億典藏家機械停車設備噪音改善前後音量測試報告影本、原告公司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必翔新豐廠(00000-0)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一期尾款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第二期尾款六萬八千元部分為認諾。
㈡原告承攬詮億工程,依合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施作完成,改善完成後,八
、九樓住家內音量,於搬器上升下降時,將由六十三降至五十分貝以下,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經原告多次量測,均未達合約要求,詮億工程未通過完工驗收實無庸置疑。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作之音量測試報告,未曾交付被告,被告對該報告所列數據不予承認,況該報告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量測音量仍達五十二及五十七分貝,亦明顯未達合約要求。
㈢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通過驗收,經被告口頭通知改善,迄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仍未完成改善,原告顯無力履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合約第二十二條傳真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改招其他廠商(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完工結案。雙方間詮億工程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噪音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傳真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一期、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
工程第二期、詮億工程三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合計尚積欠承攬報酬九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等語。
被告就尚欠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一期尾款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二期尾款六萬八千元部分不爭執,然辯以:原告就詮億工程部分,未依合約約定標準通過驗收,且經催告亦未如期改善,雙方合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合法解除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尚欠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一期尾款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二期尾款六萬八千元。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五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詮億工程,工程總價為八十二萬元,該工程之工作物已施作完成。
㈢兩造於報價單約定「八、九樓住家內音量,於搬器上升下降時,將由六十三降至
五十分貝以下。」又兩造詮億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期限催告,逾期仍不改善時,甲方得隨時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㈣詮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予原告,傳真內容為:「主旨:詮億典藏家噪音
工程配合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詮億典藏家噪音振動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完成,但至今仍未能改善完成,已嚴重影響敝公司之權益,本公司將依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處理原則解除雙方合約,改招他商承辦,協固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貴公司應負雙倍賠償之責。」並於緊急件、請查閱、請儘速回覆、請批註之選項,勾選「請儘速回覆」。
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曾會同進場作測試。
㈦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欲進場修補,被告拒絕原告進場,將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拆除,改由其他廠商施工。
原告主張:完工後之測試均符合合約標準,詮億工程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改善,兩
造契約未經解除。被告則辯以:原告施作工程之音量未達合約要求,被告有口頭催告原告如期改善,兩造合約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函解除等語。是以本件之爭執點應為:原告施作之詮億工程是否有瑕疵(音量是否未達合約要求)?詮億工程音量未達合約要求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定期催告改善?兩造詮億工程之契約是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合法解除?經查:
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倘欠缺約定品質,乃此項承攬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其工程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兩造既已約定「八、九樓住家內音量,於搬器上升下降時,將由六十三降至五十分貝以下。」而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量測音量仍達五十二及五十七分貝,故原告施作之工程音量未達合約要求,為有瑕疵。
㈡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伊曾
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以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告知本工程作完後,未符合驗收標準,沒辦法驗收,有催告原告改善,以符合驗收標準,催告依工程慣例會請原告在合約期限內改善完成,但本件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要原告何時改善完成等語。由於原告施工期限依雙方合約僅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而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丙○○證稱依工程慣例會請原告於合約期限內改善完成,事實上即無可能,參以丙○○亦證稱已忘記要原告何時改善完成等情,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曾以口頭定期催告原告改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與原告電話聯絡之目的在於踐行驗收程序,非解除契約前之定期催告,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改善。
㈢依兩造詮億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依該條約定解除合約,須踐行定期催
告程序。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予原告,主旨係「詮億典藏家噪音工程配合事宜」,說明雖提及因原告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將依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處理原則解除雙方合約,惟被告仍要求原告「請儘速回覆」,則被告該通知是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即有疑問,且該傳真通知亦未定期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即無逾期不改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該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況雙方於被告傳真前開通知後同年月廿八日曾會同再進場作測試,益顯前開傳真通知尚非解除契約之通知。故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傳真,並未合法解除兩造詮億工程契約。
㈣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施工完成,依兩造詮億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施工之瑕疵,於被告定期通知原告改善而未改善前,被告尚不得自行修補,亦不得因此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翔新豐廠發電機隔音工程第一期尾款五萬一千
八百五十元及第二期尾款六萬八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詮億工程合約,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對於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仍有爭執,惟被告既未經合法解除雙方間之合約,被告即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從而原告依據雙方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共計九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