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尚稱和睦,未育有子女。惟於八
十四、五年間,兩造為了原告指摘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亮福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管理不當,造成虧損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因此捏造不實之事項,主張其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原告意圖殺害被告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幸經法院查明真相,而駁回被告離婚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兩次未能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查兩造原婚姻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惟被告早於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提起前開離婚之訴前,即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即未返家同婚協議書,此後兩造除於開庭時見面外,兩造之間從未聯繫或見面,而兩造上開婚姻住所基地係台北市十四號、十五號公園預定地,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拆除,原告於拆除後遷居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之松江路三六七號二樓,迄九十年一月五日又遷移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一五九之一號。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未曾返家同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復次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前案訴訟中表示不願意再見到原告,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已經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三)被告捏造原告於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間,持刀欲殺害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持瓷器花盆、大煙灰缸及大訂書機砸被告頭部,欲置伊於死地;原告經常辱罵被告吃軟飯、不要臉,其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於八十五年間唆使原告胞弟 李安國 至亮福有限公司砸毀物品等,訴請離婚,雖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但被告之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誠摰相愛的基礎,致生婚姻破綻。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無意再見原告,可見被告無繼續經營家庭生活之感情,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且兩造曾經簽訂離婚協議書,客觀上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四)為此訴請判決離婚,並請鈞院就右開二離婚訴訟標的擇一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其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視為撤回通知函、兩造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以台北市○○○路○段○○巷○○○號為夫妻住所,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即未返家同居,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八十六年婚字第一六三號訴訟中表示不願意再見到原告,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被告離家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捏造不實事項,主張其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原告意圖殺害被告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法院查明真相,而駁回被告離婚之訴並已確定,但被告之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參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誠摰相愛的基礎已經動搖,致生婚姻破綻;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無意再見原告,可見被告無繼續經營家庭生活之感情,兩造分居長達七年,客觀上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此請求法院擇一離婚之訴訟標的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其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視為撤回通知函、兩造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近七年,除了八十六年間被告訴請離婚,兩造在法院見面外,兩造並無聯繫,被告下落不明,參以兩造均提起離婚之訴,足證均無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意願,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情。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被告先行自兩造同居住所離開且迄今從未聯絡,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其應負較大的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