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用以盜打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朋友關係,丙○○因經濟陷於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洽談購買乙○○所販售之直銷產品為由,佯約乙○○外出見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二人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某便利商店附近見面後,丙○○即搭乘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號:00-0000),並提議乙○○駕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村○○路○段鹿窟巷五號之所指引之路線行駛,途中丙○○故意使乙○○迷路而取得乙○○同意後,由丙○○駕駛車輛,詎丙○○將車輛駕駛至前揭住處前時,即持預藏於身上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裁縫刀(原本為裁縫用剪刀,但僅剩一片刀刃)指向乙○○之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皮包打開,並倒出皮包內之財物,丙○○先取走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及SIM卡二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繼而將乙○○帶回住處內,強迫乙○○吃下安眠藥,並使用繩子將乙○○綁在椅子上,又持用膠帶綑綁、貼覆乙○○之手腳及嘴巴,鎖上門鎖繼續使乙○○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丙○○即持上開提款卡外出提款,因該帳戶僅剩四十五元,而未能取得款項,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強盜所得之SIM卡二枚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後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通信(時間自同年五月三日至五月十五日乙○○將上開二SIM卡掛失為止,詐得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嗣丙○○返回屋內後,再接續以安眠藥摻水使乙○○服用,使乙○○繼續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嗣隔(四)日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乙○○至乙○○住處附近(於途中將上開裁縫刀、繩子及膠帶丟棄於路旁逸失)時,趁乙○○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叫乙○○下車,而強行將上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取走得逞,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汽車開走只是要借幾天,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外,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佗堂中醫診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佗字第五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八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又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通話明細附卷可參(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參照),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將被告強盜取走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取回,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參照)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告訴人訴稱絕對沒有將汽車借給被告,是因為當時(遭被告強灌的)安眠藥藥效未退,全身乏力,只好借被告(同署前開偵字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參照),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曾表示「我能不答應嗎」(同署前開偵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參照),又衡諸常情,以告訴人當時所處受被告控制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情況,縱使被告未再另加不法腕力,告訴人實際上亦無違逆被告之自由,再被告並非立即主動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報案後,經警方之通知,被告前往投案方將車輛追回,足證被告取走該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出於其整個強盜犯行之一部分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裁縫刀指向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係犯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持刀之強暴及使用安眠藥之使用藥劑行為,均足以至使告訴人持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又均係利用告訴人陷於前揭繼續不能抗拒狀態之際所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數個強盜取財行為,堪認被告係接續犯強盜罪,應僅論以持用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法,盜用他人電信SIM卡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申請使用,僅係借用林 陳招治 之名義申請,此據告訴人 陳明 ,乃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加重強盜與違反電信法二罪間,有方法之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裁縫刀、安眠藥強盜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控制告訴人行動達二日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節、惟到案後坦承不諱、並賠償告訴人所盜用之行動電話費用、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用以盜用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信器材行動電話(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而被告犯案所用之裁縫刀、繩子及膠帶業已丟棄於路旁滅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用戶名稱│金額│期間│證據│├───┼───────┼────┼────┼────┼──────────┤│一│0000000000│乙○○│五三三元│91/05/04│被告坦承不諱││││││至│泛亞電信帳單及明細││││││91/05/06││├───┼───────┼────┼────┼────┼──────────┤│二│0000000000│ 林陳招治 │二六一七│91/05/06│被告坦承不諱│││││元│至│泛亞電信帳單及明細││││││91/05/11││├───┼───────┼────┼────┼────┼──────────┤│三│0000000000│林陳招治│一九六二│91/05/11│被告坦承不諱│││││元│至│泛亞電信帳單及明細││││││91/05/15││├───┴───────┴────┴────┴────┴──────────┤│總金額:五一一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