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一號
原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分店會場展示人員,並與該分店店長 馬啟亨 共同負責業務及財務(包含零用金)管理事宜,且與原告簽訂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僱傭契約書及保證書各乙紙。
二、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丙○○與馬啟亨共同負責之分店有營業收入不正常之情形。該分店嗣因虧損過多而不得不關閉,原告清查帳目,要求渠等配合清點,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要求渠等二人簽立切結書承諾負責,惟至今該分店之帳目仍未交接清楚,且經查核後發現該分店有多筆款項流向不明及貨物短缺之情形,並查出有多筆零用金支出未入帳,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領用零用金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該筆款項均遭被告丙○○侵占。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離職後仍前往客戶處以原告之名義收取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總計被告丙○○共侵占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被告上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關於被告丙○○離職後,仍前往客戶處以原告之名義收取原告之應收帳款部分:
(一)九十年一月份左右,向訴外人 徐傳妹 收取貳仟捌佰元整,被告丙○○起初予以否認,經徐傳妹及訴外人 盧玉美 於原告告訴馬啟亨及丙○○業務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指認後,始改口承認有收取款項之事。
(二)九十年春節過後,曾向訴外人 林秀月 收取應收帳款貳仟伍佰元。
四、至於被告提供景美店客戶部分,原告已針對該店客戶資料多次電話確認,結果均為無人接聽或查無此人或無此地址。顯見被告丙○○所留之客戶資料恐均係偽造。
五、被告乙○○既承諾連帶負責被告丙○○因職務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即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參、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保證書、切結書、零用金領用明細、存摺、未收款明細、存證信函、已繳貨款證明、被告提供之客戶聯絡資料、被告提供之未收款客戶名單及金額明細、出貨單、原告公司信封封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其主張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乙○○確與原告有簽署保證書,惟保證書僅約明:「若被保證人有違反聘僱契約、管理規則或其他協定情事,或因故意過失致貴公司(按:即原告)受有損害時,除被保證人應負責任外,保證人願連帶負責賠償損害」,惟被保證人(即被告丙○○)並無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於原告告訴被告丙○○、馬啟亨業務侵占案件中,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後雖原告聲請再議,經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鈞院檢察署仍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職。被告丙○○所提供之未收款客戶名單及金額明細,有些是退貨,自然沒有收款,有些則非被告之客戶。零用金部分均用於原告公司,其支出用途均可從月報表、分店總表傳票查知。
三、被告丙○○是和該分店的人一起離職,並非單獨離職,相關資料物品均已交還原告。前交給原告之未收款客戶名單及金額明細,原告皆未有任何異議,直到被告丙○○離職,原告才表示短少款項而令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客戶資料經多次電話確認,結果均為無人接聽或查無此人或無此地址」云云,實乃該客戶資料均按客戶自行口頭陳述加以紀錄,且該客戶資料並非被告丙○○一人獨自完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分店會場展示人員,並與該分店店長即訴外人馬啟亨共同負責業務及財務(包含零用金)管理事宜,被告乙○○則擔任被告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丙○○與馬啟亨共同負責之分店有營業收入不正常之情形,該分店嗣因虧損過多而不得不關閉,原告清查帳目,發現該分店有多筆款項流向不明及貨物短缺之情形,並查出有多筆零用金支出未入帳,該等應收貨款與現金顯遭侵吞,被告丙○○所侵占之金額即高達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離職後仍前往客戶處以原告之名義收取原告之應收帳款共計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總計被告丙○○共侵占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償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情事,短少之款項有些是退貨,有些不是被告丙○○之客戶,零用金均用於公司,相關帳目離職前均已交給原告,原告皆無異議,待被告離職後才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分店會場展示人員,並與該分店店長即訴外人馬啟亨共同負責業務及財務(包含零用金)管理事宜,被告乙○○則擔任被告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職,原告對被告丙○○提起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度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六號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保證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宗審核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吞原告公司零用金及貨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行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切結書、零用金領用明細、存摺、未收款明細、存證信函、已繳貨款證明、客戶聯絡資料、被告提供之未收款客戶名單及金額明細、出貨單、原告公司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侵占情事,辯稱分店內人員因數月未領到薪水而集體離職,被告於離職時已將全部資料交給原告,客戶資料均為客戶自己提供,被告以前交給原告的明細原告均無異議,到被告離職時才表示款項有短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馬啟亨、 王每祿 、 鄧崇碧 共同簽署之切結書,僅記載伊等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把公司所有應收帳款、進貨商品(產品)存貨明細表以及退貨明細表交接清楚,以表本人對公司有誠意負責,如仍有未完成交接事宜發生,願賠償扣薪及負一切責任等語,此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其記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承認於離職前交接手續並未完竣,並未承認確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更未就侵占之數額加以敘明,自難僅憑承諾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侵吞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陸續交付被告丙○○每月數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然被告丙○○就零用金之使用交代不清,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丙○○侵吞,並提出存摺、零用金明細,為證,然查: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始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於被告丙○○到職前原告公司零用金之支用,顯非被告丙○○所得掌控,是以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原告公司之零用金縱有短少,亦無從責令被告丙○○負責。再者,原告於各賣場之營業流程為每日由賣場人員製作日報表回報公司,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過目,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問:從八十六年起,賣場零用金的支出和領用是誰在核對?)是鄧崇碧和馬啟亨在核對,他們核對後把報表定期給我過目」(偵續卷第二五九頁以下),並據訴外人王每祿、鄧崇碧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各賣場之財務管理等實際經營狀況應屬熟悉,且為賣場經營、銷售之決策者。被告丙○○任職告公司約一年半,若於此期間內,分店內之零用金悉數遭被告丙○○侵吞,則分店能否繼續維持運作達一年半,誠屬可疑,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自承會定期核對帳目報表,衡情斷無任令分店之零用金長期遭侵吞均渾然不知,迄員工欲離職時始表示疑義之理。參諸訴外人鄧崇碧、王每祿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遲發薪水,九月起即未發薪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開始說帳目不清,要求員工以薪資扣抵並賠償不足額等語(偵續卷第二六五頁、二八三頁以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因切結書記載被告等人要以薪資抵債,並賠償不足部分,故未發薪資等語,則原告是否因薪資問題而與被告丙○○等人發生糾紛,進而執詞主張被告丙○○有侵占情事,尚非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開始未按時給付薪資前,即已對被告丙○○等人表示帳目有疑問,亦未能證明被告丙○○侵占之確切時間、數額,即將原告歷年所撥付之零用金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全數泛指為被告丙○○所侵占,尚難遽信屬實。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離職後仍向客戶徐傳妹、林秀月等人收款並侵占入己,總數達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並提出徐傳妹、林秀月已繳貨款證明二份為證,經查:訴外人徐傳妹於偵查庭中證稱伊不識字,已忘記交付款項之時間、日期,交付予何人亦不記得,伊已七十五歲,記憶力不好等語(偵續卷第二八二頁以下)、訴外人盧玉美則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把一千三百元叫你轉交給徐傳妹?)太久了,我忘記了。(上次庭訊為何說沒有?)上次太緊張了,不知道要說什麼。」(偵續卷第二八二頁以下),衡諸證人徐傳妹不識字,且年事已高,記憶不清等情,其所出具已繳貨款證明書之記載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又證人林秀月雖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自林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證明書觀之,其購買日期係九十年六月間,已在被告丙○○離職後半年餘,其貨款是否確係交付予被告丙○○,頗有可疑,訴外人鄧崇碧復於偵查中證稱林秀月曾辦過退貨,係以拾荒為生,經濟狀況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且難以聯絡等語(偵續卷第二九三頁以下),是以林秀月出具之已繳貨款證明書內容是否確無錯誤,亦有疑義。至於原告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被告提供之未收款客戶名單及金額明細、出貨單、原告公司信封封面等件,原告既自承該等款項係未收款,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該等貨款,尚不能僅以客戶資料聯絡無著,遽指被告丙○○有擅自向該等客戶收受貨款後侵占入己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侵占零用金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貨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情事,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惟被告丙○○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自無保證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