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門口,因懷疑甲○○以螺絲起子刮花其轎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甲○○之右臂,及以腳踢甲○○腹部並跺其左足,致甲○○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下腹挫傷與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渠汽車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遭告訴人刮傷,當時告訴人跑掉了,而渠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又碰到告訴人,渠攔阻告訴人質問其為何刮渠車子,而告訴人說其有事,推渠一把後又跑走了,渠沒有和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更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對事發經過描述甚詳、前後一致,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甲診字第一二一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病歷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六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參照)。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告訴人到院急診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離院時間同日下午五時,診斷為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下腹挫傷,右足背挫傷;又查前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而報案內容為:「據報案人稱,其於上記(發生地:臺北市○○區○○○路○○○巷)地點,下記(案發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時間,遭不明男子,誤認刮傷其自小客車號:00-0000,而遭該名男子抓扯拉傷,併用腳踢下腹部,因恐其再至住處騷擾,特至本所備案...(雖告訴人於該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但已於九十一【筆錄誤載為九十年】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充足,前開偵字卷第十六頁參照)」。顯示告訴人報案、急診之時間緊接於其所訴稱遭被告傷害之發生時點,又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手法相符;另參以被告自承目睹告訴人刮傷其汽車,並在相隔五日後仍欲追究其事而將告訴人攔下質問,顯然不會輕易如被告所述任由告訴人離去,被告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意圖彰彰甚明。雖本院查無其他證人得以佐證案發當時經過,但憑前開各項客觀證據,已足證明告訴人之告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侈言為懂法律之人,遇事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憑一己之暴力,傷害他人,事後毫無悔意,砌詞狡飾,犯罪後態度不良,惟僅以徒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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