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其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