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潘天榮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 桂庭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溫畇浦 ,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桂庭雯受有肩頸挫扭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而溫畇浦受有左手挫傷、右足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潘天榮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天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桂庭雯、溫畇浦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桂庭雯、溫畇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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