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珅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珅瑋(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初某日,始購入愷他命,則被告顯無可能於同年9月9日起,多次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違誤。又被告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30日之期間內,密集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達15次,共遭科處有期徒刑38年2月,原審科刑過重;被告上開於短期間、密集、重覆所犯各罪,應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可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被告犯罪情節,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發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父母及2名幼子端賴被告賺錢養家,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請從輕量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使被告盡早返家照顧家庭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告於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初某日購入愷他命,怎可能於同年9月9日起,多次為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等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上開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初某日向綽號「大象」及「阿信」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給不特定人(見警卷第13至14、16頁,偵卷第185至186頁)。且關於被告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煜哲、 康夢萍 、 康夢婷 及 許喬涵 15次犯行部分,原審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煜哲、康夢萍及許喬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3
0、51-57、31-38頁,偵卷166-168、177-179、170-173頁)、證人康夢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4-176頁)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通聯紀錄卷第8、1
4、19、23、25、32、43、53、55、57、59、61、75、76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9頁)等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意各別,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4所示之賣出行為,其販賣時間為99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及99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分別係接續原先於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及99年10月初販入愷他命之犯意而為,僅各成立1個販賣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故原判決認被告於99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初某日購入愷他命,復認被告99年9月9日起犯1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無被告所指事實認定違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說明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被告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為,屬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前後數犯罪行為,被告所犯數罪,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謂其所犯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可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自非可採,且顯非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