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醫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華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華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平日以治療病患疾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謝錦鳳 甫於民國94年7月7日自非洲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及依索比亞等瘧疾疫區旅行返國,於入境時,因高燒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篩檢發覺,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觀察。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轉診至國泰醫院急診科治療,其原應注意謝錦鳳甫由瘧疾疫區返回,且已出現多日高燒症狀,有可能感染瘧疾,應即為謝錦鳳做血片檢驗(即以顯微鏡觀察血液是否含有瘧原蟲)確認是否遭感染瘧疾,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謝錦鳳做血片檢驗,致未能發現謝錦鳳感染「惡性瘧」
(Plasmodiumfalciparum)而即時投藥治療,遲至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謝錦鳳之子 陳敏聰 向疾管局通報而向國泰醫院查詢謝錦鳳病況後,始對謝錦鳳為血片檢驗,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確認謝錦鳳感染「惡性瘧」,至此始對謝錦鳳投以治療瘧疾藥物「奎寧」(Quine),然謝錦鳳因前開延誤,致藥石罔效,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案經謝錦鳳之子女 陳雪姿 、陳敏聰、 陳敏彥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供稱於94年7月10日謝錦鳳血片檢驗出來前並未投以奎寧藥物、證人 戴志宏 、陳雪姿均證稱謝錦鳳住院後即注意到可能感染瘧疾之證詞,及國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住院通知、病歷資料、疾管局出具之傳染病防制調查表、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94年7月8日上午因急診科醫師照會而至急診室會診,當時檢查結果謝錦鳳的白血球正常,但血小板只有正常值的四分之一,我判斷是感染性腹瀉及敗血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我有交代急診值班醫師投以抗生素;當時有想過謝錦鳳有可能是瘧疾,因為她從疫區回來,有問謝錦鳳的女兒,謝錦鳳去非洲是否有預防投藥,她女兒回答這一次是第四次,前面三次都沒有投藥預防;感染性腹瀉與瘧疾有可能同時存在,經由血片的檢查才可以確定是否有瘧疾;而感染性腹瀉是送血液培養及糞便培養;我交代急診科值班醫師病患從非洲回來又沒有預防投藥,所以我要看到血片有無瘧原蟲;值班醫師有依我的指示去做血片,當天沒有看到瘧原蟲;診斷瘧疾,發燒時會採集血片,需要二至三天,才有可能看到瘧原蟲;謝錦鳳轉入病房是星期六,星期天又發燒做了一次血片,這時候就發現是陽性;當天中午左右,我接到電話知道是陽性,就聯絡感控人員通報疾管局及衛生局,在疾管局帶藥過來之前,醫院有種抗生素對於瘧疾的治療有用,我就加上該種抗生素;疾管局投藥下去,病人血片的瘧原蟲數從原本30%逐日下降到第四天就看不到了,但病人的症狀沒有改善,可能跟她當初的感染性腹瀉及血管內瀰漫性凝血現象有關,還有加上她有肺水腫,我們就轉到加護病房;感染性腹瀉已經投以抗生素,瘧疾也已投藥,為何症狀沒有改善,可能要看病患本身的體質和抵抗力,或是否還有其他疾病,就算是用正確的藥,病人還是有可能因此症狀無法改善;瘧疾從病發到發現的有效治療時間,與病患的年紀比較有關係,若病患60歲以上,死亡率會比年輕人高很多,所以年紀應該是一個因素等語。
四、經查:㈠94年7月間被告為國泰醫院內科及感染科主治醫師;謝錦鳳
於94年7月7日自非洲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及依索比亞等瘧疾疫區旅行返國,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時,因高燒為疾管局人員篩檢發覺,經採取血液檢體並送壢新醫院觀察。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謝錦鳳以居住臺北可就近治療為由,由壢新醫院轉診國泰醫院急診科治療;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謝錦鳳由急診科轉入感染科病房,被告為主治醫師;同年月10日上午感染科醫師 羅珮銘 下醫囑對謝錦鳳作血片檢驗,確認感染「惡性瘧」,除投以醫院備用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並向疾管局通報,由疾管局人員攜帶瘧疾藥物「奎寧」治療,謝錦鳳經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感染惡性瘧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品寶旅行社之烏干達等地17天旅遊資訊、參加人員名單、疾管局傳染病防制調查表、疾管局防疫檢體送驗單、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謝錦鳳壢新醫院與國泰醫院病歷可稽(第8728號他字卷第23-25、32頁,第9728號偵查卷第213、312-321頁,外放證物謝錦鳳壢新醫院與國泰醫院病歷)。本案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偵查中檢察官及審理中本院前審先後三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9728號偵查卷第274-281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書)、99年3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卷第184-190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書)、99年6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卷第195-20
1頁,下稱第三次鑑定書)檢附之各該鑑定書可稽。㈡謝錦鳳94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轉診國泰醫院急診科治
療,急診科醫師診斷鑑別罹患感染性腹瀉、敗血症及瀰漫性血管內凝結,惟並無排除感染瘧疾之可能性。
⒈謝錦鳳於94年6月18日出境前往非洲旅遊,同年7月初起即
有發燒、腹瀉等不適徵狀,已據同團成員 雷蓮生於 本院另案95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白安正 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時證述:7月4日晚上她就開始不舒服了;我看到 呂阿梅 在幫她弄毛巾冰敷額頭才知道她發燒;我有去摸她的身體,發現她高燒、全身燒;天亮時大概8點多她又去廁所腹瀉一次;第二天早上我們要去看大唇族,她沒有辦法去,一個人躺在旅館等語(另案原審卷第57頁)。 高寶英 證述:有一天知道她很冷,是車上團員有人在講;要回來的前二、三天有覺得她不舒服,她沒有精神,出去玩也沒有下車等語(另案原審卷第63、65頁)。呂阿梅證述:行程快結束幾天前,她說感冒,很冷,我們團員就拿衣服給她穿,我們團員以為她是感冒;有一天我們去看大唇族,因為是很早的行程,她還在睡覺,所以說不去;行程的後期她就一直發燒,行動比較虛弱等語(另案原審卷第66頁)。 余素雲 證述:我覺得她身體還蠻好的,前面她有無感冒我就不清楚,但是到了後來她說她會冷,她帶的衣服不夠多,我就主動拿我的大圍巾給她用等語(另案原審卷第69頁)。可證謝錦鳳前往非洲旅遊途中,自7月初起即有發燒、腹瀉等不適徵狀;而謝錦鳳於7月7日返國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疾管局人員篩檢有發燒情形,經安排至壢新醫院觀察,嗣轉診至國泰醫院,謝錦鳳於疾管局人員及醫事人員詢問身體有何不適時,均稱有發燒及腹瀉徵狀,有記載「發燒7/6、腹瀉7/3」之疾管局傳染病防制調查表(原審卷第36頁);記載發燒、腹瀉3、4日(fever、diarrhea3-4days)之壢新醫院附設中正國際機場門診部-航空旅客醫療申請單;主訴發燒、腹瀉(fever、diarrhea)之壢新醫院轉診單(原審卷第37頁);主訴發燒、腹瀉(fever、diarrheafor2days)之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fever、diarrheafor2days」、「今天從東非回來,同行有很多人也拉肚子」之急診病歷表(外放證物國泰醫院病歷)可稽。謝錦鳳自94年7月初(約7月3日)起,即有發燒、腹瀉徵狀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謝錦鳳由壢新醫院轉診至國泰醫院急診科,經急診科醫師診
斷後,因有發燒、腹瀉徵狀,鑑別罹患感染性腹瀉,但並無排除旅遊引起之疾病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科醫師戴志宏於偵查時證述:謝錦鳳是當天凌晨1點多進來的,我是7點半值班;謝女士有告訴我她有腹瀉,有比較好一點;交班時有講過她的旅遊因素等語(第9728號偵查卷第173頁)。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科主治醫師 吳永隆 於偵查、原審證述:病人第一天有腹瀉、發燒,急診第二天我接手時,病人還是有輕微的腹瀉,發燒已經改善;診治時有參考過旅遊史,因病歷上有寫;初步判斷是感染性腹瀉,可是參考他的旅遊史,不能排除旅遊方面的疾病(第9728號偵查卷第170、
171頁);我是7月9日上午7點半接班,謝錦鳳可能感染瘧疾我有列入考慮;我有講她是從疫區回來,可能懷疑有旅遊性疾病,病歷上也有寫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證人即國泰醫院感染科醫師羅珮銘於本院證述:我是7月10日9點交班,因為何醫師(即 何承航 )有特別交代這位病人,所以交班之後我就特別去看這位病人,之後就下醫囑;去巡房之前有看謝女士病歷,巡房的時候有對這位謝女士做診斷,也有紀錄在病歷上面;診斷之後鑑別謝女士的病因第一是發燒,發燒原因很多,可能是感染性、腫瘤性、免疫系統的,癌症也會發燒,所以當時評估病人發燒可能是感染性發燒;病人臨床徵狀主要原因是發燒、吐、拉肚子,所以當時想到是細菌性的腹瀉,除此之外,因為他的旅遊史很特別,所以第二是有寫懷疑是寄生蟲瘧疾,之外她可能也有嚴重的敗血症;我診斷後病歷記載病人沒有發燒,腹脹,從昨天開始沒有拉肚子,之後記載血壓134/88,體溫36,心跳呼吸次數,神智狀況清醒,脖子柔軟沒有僵硬,皮膚沒有起疹,心跳快,沒有心雜音,肺部呼吸較COARSE,腹部漲,腸子的蠕動快,肚子柔軟,肚子的右上方有點疼痛,沒有器官的腫脹,四肢沒有水腫。評估部分是記載發燒,懷疑感染性發燒的原因。之後是記載可能考慮細菌感染,細菌性腹瀉,懷疑沙門氏桿菌或是阿米巴,下面也有記載懷疑是否是寄生蟲。第二診斷部分是記載嚴重的敗血症。計畫第一做血片,做WIDAL的測試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9、116頁)。可知謝錦鳳轉入國泰醫院治療後,急診科醫師依據病患之主訴、檢體檢驗結果及診斷後,鑑別謝錦鳳可能罹患感染性腹瀉及敗血症,並非無據。而證人即疾管局第二分局分局長 吳炳輝 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感染熱帶瘧(即惡性瘧)潛伏期因人而異,帶原蚊帶的病原體比較高,可能二、三天就發病,熱帶瘧病人發病後,他的燒會高高低低,很不規律,另外就是人不舒服,沒有胃口,很少有腹瀉,謝錦鳳會有腹瀉狀況,有可能是細菌性的腹瀉等語(另案原審卷第77頁)。而本案國泰醫院急診科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等,有無違醫療常規,經鑑定結果「應屬合理」,有第一次鑑定書可稽(第9728號偵查卷第280頁背面【第47點】)。
⒊國泰醫院急診科醫師雖診斷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敗
血症等,惟並無排除旅遊史所引起之疾病,急診科醫師並於
7月8日上午照會感染科醫師會診等情,亦據戴志宏於偵查時證述:交班時有講過謝錦鳳的旅遊因素,黃政華早上8點多來看,也有提醒我要懷疑有旅遊病史,也交待我要去看血片結果;黃醫師告訴我要考慮瘧疾的問題(第9728號偵查卷第173頁);於原審證述:在與謝錦鳳接觸的12小時,有診斷她可能感染瘧疾,我當時就有通知感染科的黃政華醫師,他有親自到醫院看病人,並且有跟家屬討論過可能有瘧疾,他跟我提說要做血液抹片,而謝錦鳳到院時已經抽血並做血液抹片,這是在黃政華到之前就已經做過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證人即謝錦鳳之女陳雪姿於偵查時亦證述:7月8日早上黃醫師去看時,黃醫師說或許有瘧疾等語(第9728號偵查卷第174頁)。可證國泰醫院急診科醫師雖診斷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敗血症,惟並無排除旅遊史所引起之疾病,始照會感染科醫師即被告前往會診,被告供稱其會診後,同意急診科醫師之診斷鑑別,惟另加入瀰漫性血管內凝集,且認不可排除旅遊病史,交代戴志宏要去看血片等情(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⒋戴志宏於會診後,確有至檢驗科查看7月8日2時34分送檢
之血液抹片等情,亦經戴志宏於原審證述:黃政華交代後我又特地到血液科去確認,黃政華叫我去看抹片有無瘧原蟲,我當時去檢驗科看是沒有瘧原蟲的反應,因為是陰性,所以沒有記載在病歷表上;我看了結果是陰性反應,我有用電話聯絡黃政華醫生並告訴他結果,那時是7月8日早上11、12點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戴志宏既因懷疑謝錦鳳可能有旅遊史疾病,主動照會被告前往會診,經被告交代要去看血液抹片,戴志宏證稱其事後有前往檢驗科看血液抹片乙節,與經驗法則無違,可以採信。戴志宏事後有確認血液抹片沒有看到瘧原蟲,並向被告回報之事實,亦可確定。至於戴志宏究係以電話向檢驗科詢問?抑或親自至檢驗科查看?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雖有不同(第9728號偵查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4頁)。然戴志宏前揭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5年8月15日、97年8月21日,距離94年7月8日已相隔多時,記憶難免不全,加以急診科醫師衡係處理急性或重症醫療事故,業務繁忙,為公眾週知之事,要求急診科醫師將每一個案醫療步驟均詳細記憶細節,毋寧過苛。戴志宏對於究係以電話向檢驗科查詢,或親自前往檢驗科查看,所為證詞雖有不一,然關於其有確認血液抹片無瘧原蟲,及有向被告回報乙節,則並無不同。尚不得僅因其細節部分不符,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又戴志宏既已懷疑謝錦鳳可能感染瘧疾,何以值班期間未對謝錦鳳再做血片檢查?戴志宏證稱:當初病人一進來就有做血片,24小時內沒有再高燒,再做一次就沒有意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背面)。吳永隆亦證稱:7月8日做完血液檢查後,要視臨床徵狀決定,如果病人再發燒,且距離前次檢查一天以上,應該會再做一次檢查,但謝錦鳳在7月8日晚上9點到7月9日12點離開急診前都沒有發燒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被告亦供稱:瘧疾分成很多狀態,有些是隔天發燒,有些是三天發燒,我的經驗是每天固定時間發燒,因為瘧原蟲有生活習性,發燒表示紅血球被瘧原蟲破壞,但同一時間會再做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而謝錦鳳7月8日3時1O分有高燒體溫39.9℃;7時50分退燒,體溫37.3℃。7月8日下午未有高燒,體溫最高38.3℃,有謝錦鳳國泰醫院病歷可稽,並經第一次鑑定書載明無訛(第9728號偵查卷第279背面,第一次鑑定書【第19點】)。戴志宏當日未再對謝錦鳳採取血液檢體檢驗,亦難認有疏失。
⒌臺灣瘧疾病例以境外移入病例為主,平均每年約30餘例,主
要來源是東南亞地區、非洲及大洋洲,而以間日瘧為最多,惡性瘧(又稱熱帶瘧)次之。在地理分布上,惡性瘧主要分布在非洲、巴巴布亞紐幾內亞、海地及東南亞。瘧疾潛伏期一般來說約為7至30日,感染惡性瘧原蟲的潛伏期較短,一般瘧疾在臨床常見表現徵狀包括發燒、畏寒顫抖、出汗、頭痛、噁心想吐、全身痠痛及倦忌;而惡性瘧重症病患的臨床表現包括:腦性瘧疾、意識不清、痙攣、昏迷或其他神經異常,溶血引起的嚴重貧血、血紅素尿,肺水腫或急性呼吸窘迫症、血小板低下或瀰漫性血管內凝固、嚴重黃胆、循環衰竭和休克、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及低血糖異常貧血,導因於血液或代謝異常及嚴重器官衰竭,其死亡率超過10%以上。因瘧疾的早期徵狀和感冒頗為相似,故顯微鏡檢查至今仍是確定診斷的黃金標準。惡性瘧因瘧原蟲血症往往甚高,只要作血液抹片可以很快確診,但有鑑於惡性瘧常在開始時的週邊血液抹片中可能找不到瘧原蟲,故當初次血片檢查是陰性,臨床上又懷疑是瘧疾時,單一次血液抹片陰性並不能認定沒有瘧疾,要間隔4至6小時採血,連續6次。早期的診斷及正確的治療,是決定瘧疾預後最重要關鍵,惡性瘧如果不能及早發現給予適當的治療,常會導致各器官嚴重併發症甚至死亡。而瘧疾血片檢查,是將病患血液滴置載玻片,乾燥後染色(其中以Giemsa's染色法在臺灣較常使用,染40至50分鐘)、水洗、乾燥等流程,再以顯微鏡檢查,以鑑別瘧原蟲的種類及估算血液中瘧原蟲的密度。有疾管局瘧疾預防及治療用藥指引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25-171頁)。
本案國泰醫院於治療謝錦鳳期間有無做血片檢查?第一次鑑定書認:血片檢查為診斷病患血液中有無瘧原蟲之標準必要檢查,其他檢查方法尚未能取代,一般需時數小時。國泰醫院醫生7月10日有對病人作血片檢查(第9728號偵查卷第28
0頁背面【第40、41、42點】);第三次鑑定書認依國泰醫院病歷,於94年7月8日並未發現有瘧疾之鏡檢相關之臆斷、醫囑及檢驗紀錄(本院上訴卷一第195頁【第1點】)。
似認國泰醫院7月8日之血液檢查並非檢驗有無瘧原蟲之血片檢查。惟被告辯稱:「血液抹片檢查」與「血片檢查」,兩者操作上都要塗在玻璃片上染色,染色後在顯微鏡下放大1000倍檢查,操作方法一樣(本院更㈠卷第26頁背面、27頁);所謂「血液抹片檢查」,是當自動血液分析儀器進行之血液常規檢查(簡稱CBC)出現了紅血球、白血球或血小板之數目與正常值相較甚遠時,檢驗師會加作血片,即將血塗敷在2.6x7.6公分見方的玻璃材質載玻片上,風乾後再以「Giemsa染色法」,或「Liu'sStain染色法」(即 劉氏 染色法)將血片染色後,在1000倍之光學顯微鏡下觀察血球之型態、數量及血液中有無寄生蟲;「Giemsa染色法」通常用在專門特殊病原體檢查時使用,但臨床醫院之血片染色法均傾向使用「Liu'sStain染色法」,原因在於染色過程所需時間相對較快,且對於血球型態之檢查也相對較明確;疾管局瘧原蟲鏡檢流程圖所載血片檢查時間,係疾管局昆陽實驗室以「Giemsa染色法」進行血液抹片製作之過程;「Liu'sStain染色法」與舊式「Giemsa染色法」最大差異,在於「Liu'sStain染色法」染色所需時間僅需1分半鐘至2分鐘,並可在3分鐘內檢視檢驗結果。若以抽血、製作血片至完成鏡檢整個過程計算,採用「Liu'sStain染色法」應可在30至60分鐘內完成,但採用「Giemsa染色法」則會超出60分鐘以上等語,並提出「Liu'sStain染色法」相關操作步驟及時間之資料為證(本院更㈠卷第70頁背、81、82頁)。而證人即國泰醫院檢驗科副主任 施威祥 於本院證述:「血片」、「血液抹片」、「人工閱片」都一樣是血片;國泰醫院檢驗室檢驗病患血液流程是根據醫師開的醫囑開始檢驗;醫師開出醫囑,我們先用自動分析儀去執行,分析儀可以記數血液裡面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的各種數據;儀器分析出現異常就會給我們警告,我們看到警告就會依照SOP指示做人工推血片、染色,同時確認與儀器出來的數據是否一致;檢驗室檢驗血片發現病患血小板異常,會主動作染色處理做人工閱片;作染色處理後會有機會看得到血液有無寄生蟲包括瘧原蟲;國泰醫院檢驗室是用劉氏染色,臺灣都是用劉氏染色,美國是用Wright'sStain;以劉氏染色液製作血液檢體玻片含乾燥、染色,大概要10分鐘;染色大概2分鐘內,因為乾燥要比較久;94年7月8日謝錦鳳抽血檢驗血小板2900
0是異常,正常是150000上下;檢驗資料「PLT:Recheck」是指已經重複做一次,「PLT」是血小板的英文簡寫;檢驗室出具檢驗報告後,醫師可親至檢驗室以顯微鏡看血液抹片檢體再行確認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17、118頁)。吳永隆亦證述:我當班的4小時中沒有無做血液檢查;7月9日交班時有講謝錦鳳先前有做過血液抹片;上一班醫師及病歷告訴我沒有瘧原蟲;如果有的話會寫陽性反應,如果沒有上面就沒有寫;7月8日這份血液檢驗,是包括血球數目、血球型態判定的檢驗,血球型態的判定就包括用顯微鏡去看血球,如果有瘧原蟲這時就會看到;bloodparasite是血液寄生蟲的檢查;我們在做一般血液檢查就會做顯微鏡檢查,bloodparasite是指單一獨立做此檢查;7月8日並不是單一獨立做這項檢查;bloodparasite檢驗方式應該是包含在
7月8日、7月9日的血液檢查當中,都是做抹片用顯微鏡看;當時抽血若沒有抽到瘧原蟲,即使做該項檢查也無法看到(原審卷第121背面、122、123頁);7月8日的檢驗報告,上面的mono、Netu、Eos、Lympho、Baso都是血片檢查;把血抹在玻片上從顯微鏡觀察都稱為血片;我們一般的抹片就會初步看有無瘧原蟲,檢驗員特別去看,是看裡面的型態;如果有懷疑我們會請他們仔細判讀;第一次作常規血液檢查的時候就有做抹片,已經判讀;當時沒有發現;做血片不是只看瘧原蟲;世界上有上千上萬種病原蟲,一般的血片檢查沒有辦法看到所有的病原蟲,但瘧原蟲很明顯就看得到;其他病原蟲有大小,而且要在不同染色環境才看得到;瘧原蟲在一般的抹片就看得到,不需要特別染色,一般的血片如果有瘧原蟲,從顯微鏡就看得到,不需要其他的特殊步驟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0-92頁)。戴志宏亦證述:抹片是在凌晨一、二點取樣;那是醫院例行檢驗,如果病人在血液抽樣時有異樣,如血小板過低,檢驗室就會主動作血液抹片檢查,就是以原先抽取之血液來做;血液抹片檢查是用顯微鏡看裡面的細胞,看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的數量及形狀有無異常;7月8日血液檢驗報告從數值看出血小板29000過低,白血球正常,且血小板有重複檢查過,表示他們有親自用抹片做過判讀(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弄在玻璃片上的就叫做血片;血片包括看血球有無異常,如果有瘧原蟲就看得出來;一般血片檢查項目與醫囑作病原蟲檢查(bloodparasite)不同,一般血液檢查有比作病原蟲檢查更多的項目,會讀血球的種類、數目、形狀,如果只作血液的寄生蟲檢查,則只是拉片看是否異常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羅珮銘證述:血片是可以看到很多事情,但是我註記forparasite,是希望檢驗科特別看是否有瘧原蟲;如果沒有加註parasite,只有寫BloodSmear能否檢驗出寄生蟲或是瘧原蟲,要看檢驗科的經驗,但是我有寫是可以提醒他們;國泰醫院檢驗瘧原蟲的方法是透過抹片;我們一般抽血的時候看到異常也會用顯微鏡看抹片;血液檢查有異常的時候,檢驗師是會跟我們講,包括紅血球、寄生蟲的異常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15頁)。施威祥自77年間起即至國泰醫院檢驗科任職,長期從事醫事檢驗工作,對於醫學檢驗之項目及操作方式自當熟稔;吳永隆、戴志宏、羅珮銘均曾受醫學基礎教育,且經國家醫師考試及格並服務於國泰醫院急診科、感染科,吳永隆並為急診科主治醫師,渠等從事醫職多年,自具備專門醫學知識與實務經驗,渠等證述國泰醫院係以需時較短之「Liu'sStain染色法」製作血液抹片、94年7月8日2時34分謝錦鳳之血液檢驗因有血小板異常,檢驗室人員有做人工閱片、血液中如有瘧原蟲以人工閱片即可發現、該次人工閱片並沒有發現瘧原蟲等證詞,均為渠等專業領域所知,且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不因渠等係國泰醫院醫事人員且曾參與本案相關醫療、檢驗工作,即認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且依卷附94年7月8日2時34分謝錦鳳之檢驗報告確有「PLT29x1000/cmm」及「PLT:
Recheck」之記載(本院上訴卷第52頁),表示謝錦鳳確有血小板異常及血小板有重複檢驗。施威祥、吳永隆、戴志宏、羅珮銘前揭證詞自可採信。前揭鑑定意見雖認依國泰醫院病歷僅94年7月10日有做血片檢查;94年7月8日並未發現有瘧疾之鏡檢相關之臆斷、醫囑及檢驗紀錄等情。惟亦認「至於本案醫師是否有於該日進行相關檢查,以及該醫院所稱非常規之相關檢查代碼為何,請貴院逕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本院上訴卷第195頁【第1點、第2點】)。亦無排除國泰醫院醫師所為之非常規相關檢查,非屬有關瘧原蟲之檢驗(前審卷一第195)。因之尚不得以94年7月8日之病歷或醫囑未記載「Malaria」、「BloodParasite」或「peripheralbloodsmearforparasite」,即認未施作瘧原蟲之檢驗。又國泰醫院檢驗科94年7月8日2時34分簽收,94年7月8日2時52分驗證之檢驗報告,檢驗時間雖僅18分,與疾管局瘧疾預防及治療用藥指引所指血片檢查需費時40至50分鐘染色、第一次鑑定書認檢驗時間一般需時數小時及7月10月確診瘧疾檢驗時間不同。然國泰醫院係採用「Liu'sStain染色法」製作血片,與疾管局係採「Giemsa's染色法」不同,兩者染色方式既不相同,所需之時間自屬有異。而國泰醫院檢驗科人員於7月8日既曾以人工閱片方式重複檢驗血片,戴志宏復曾親自前往檢驗科查看血片確認並無瘧原蟲,自難以病歷或醫囑未明確記載「Malaria」等相關之檢驗項目,或所耗費之時間與7月10日檢驗所需時間不同,即認7月8日未施作瘧原蟲之檢驗。
⒍94年7月間,被告係國泰醫院內科、感染科主治醫師,因急
診科醫師照會而參與會診,其於會診時,依其專業,除同意急診科醫師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敗血症外,另表示可能有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徵狀,且認不能排除旅遊病史,交代戴志宏應查看血片有無瘧原蟲,經戴志宏回報並無瘧原蟲。則被告於7月8日急診科會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處置,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㈢謝錦鳳於94年7月9日(星期六)12時30分由急診科轉入感染
科病房住院,被告為其主治醫師,當時係由值班醫師何承航受理住院並診斷為感染性腹瀉、懷疑膽囊感染、尿道感染、血小板過低原因待查等情。有國泰醫院病歷可稽(卷外證物),並經羅珮銘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16頁)。羅珮銘於94年7月10日上午9時交班,因何醫師交班時有交代病患有旅遊史,羅珮銘查看病歷及於巡房看過謝錦鳳後,鑑別謝錦鳳是細菌性腹瀉,並懷疑有寄生蟲瘧疾,下醫囑做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peripheralbloodsmearforparasite)等情,已據羅珮銘證述:那天我是9點接班,前班的醫生有交代病人的狀況,後來我去看病人的情況,先評估病人狀況並下醫囑;診斷之後鑑別謝女士的病因第一是發燒,發燒原因很多,可能是感染性、腫瘤性、免疫系統的,癌症也會發燒,所以當時評估病人發燒可能是感染性發燒;病人臨床症狀主要原因是發燒、吐、拉肚子,所以當時想到是細菌性的腹瀉,除此之外,因為他的旅遊史很特別,所以第二是有寫懷疑是寄生蟲瘧疾,之外她可能也有嚴重的敗血症;病歷上的9時50分是寫病歷的時間,醫囑單是下在寫病歷之前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116頁背面)。並有與所述相符之病歷、醫囑可稽(卷外證物)。94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羅珮銘書寫病歷前已下醫囑作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之事實,應可確定。疾管局95年8月23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專線」疫情通報個案處理報告,雖記載:「台北市南港區陳敏聰先生通報其母謝錦鳳6/18-7/7至非洲旅遊,旅遊途中發燒。7/7入境時,因發燒未退至中壢壢新醫院就醫,7/8轉診台北國泰綜合醫院。陳先生懷疑其母於非洲感染傳染病,但醫師未即時診斷,擔心疫情擴散,故主動通報」;處理情形則載明:「上午10時25分電話聯繫台北國泰綜合醫院感染控制室,無人接聽...。上午10時30分電話聯繫台北國泰綜合醫院27病房值班人員(王小姐),其表示謝女士目前仍發燒,已無腹瀉徵狀。醫師初步診斷為疑似膽道炎、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該院進行細菌學檢驗,尚無檢驗結果。下午
2時30分該院通知本局初步鏡檢疑似瘧疾...。」(第9728號偵查卷第212頁、第216-218頁)。似謂疾管局受理陳敏聰通報經向國泰醫院查詢,國泰醫院始對謝錦鳳做謝錦鳳做血液抹片檢查云云。惟羅珮銘係於當日9時50分前即已下醫囑做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而羅珮銘亦否認有接獲疾管局前揭查詢電話(本院更㈠卷第114頁),且前揭通報內容所載國泰醫院值班人員王小姐既非當時之值班醫師,其不知羅珮銘於9時50分前已下醫囑做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即有可能:況疾管局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另載明個案來源係醫院通報(第9728號偵查卷第235頁);且經本院函詢疾管局有無因通報而核發奬勵金,經復以係國泰醫院通報,並無核發奬勵金,亦有該局101年9月25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卷第95頁)。因之國泰醫院羅珮銘醫師係主動下醫囑做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94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前,羅珮銘下醫囑採集謝錦鳳血液
檢體,經檢驗結果有惡性瘧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稽(本院上訴卷第60頁),該檢驗報告記載簽收時間:94年7月10日11時55分,驗證時間:94年7月10日13時33分。惟羅珮銘在檢驗過程中已透過檢驗師知悉檢驗結果等情,已據羅珮銘證述:當天的狀況我是直接跟檢驗師聯絡,我記得血液抹片瘧疾的百分比是很高的;在檢驗科跟我說在抹片有看到瘧疾的時候,我就立刻打電話給主治醫師,因為那時已進入次專科的領域了;跟主治醫師通報後主治醫師有到醫院看患者;檢驗科跟我報告的時間是在早上的時間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12頁、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羅珮銘知悉檢驗結果後,即下醫囑擬定治療計畫,並於病歷記載:抽血抹片報告的結果惡性瘧;計畫第一點,加Chloroquine,加Primaquine,Plapuenil。第二點報告主治醫師。第三點是通報。第四點隔離。而被告經羅珮銘通知到院後,除前往看患者,並於病歷記載在抹片看到的寄生蟲比例大於35%,治療計畫部分加Minocycline,聯絡CDC疾管局,拿瘧疾藥物之前先注射Minocycline每12小時,隔離部分則記載避免針刺傷害,病人必須待在沒有蚊子的區域等情,亦有前揭國泰醫院病歷可稽(卷外證物),並經羅珮銘證述在卷。謝錦鳳於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轉入感染科病房,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值班醫師羅珮銘於翌日(10)上午9時50分前下醫囑採血檢驗,確認惡性瘧。謝錦鳳入住感染科病房翌日即確診感染惡性瘧,診治過程難認有延誤之情,已經第一次鑑定書認「國內由於瘧疾病例罕見,瘧疾之診斷有其實務上之困難。發病時病人併有感染性腹瀉及同團隊友多人有腹瀉之現象,造成臨床診斷及治療上之混淆,亦為明顯之事實,兩天半內即作成診斷,難謂有醫療疏失之處」(第9728號偵查卷第281頁【第48點】);第二次鑑定書認「病人至非洲旅遊,回國後同團多人發生腹瀉。以致臨床上需先治療其感染性腹瀉。病人於7月8日03:10有高燒,體溫39.9℃;07:50退燒,體溫
37.3℃。7月8日下午未有高燒,體溫最高38.3℃。臨床上合理推論為感染性腹瀉已受控制。...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於7月10日對病人抽血作血片檢查而做出瘧疾之診斷,給予抗瘧藥物,可謂有依其醫療專業及時為瘧疾之鏡檢。國內由於瘧疾病例罕見,瘧疾之診斷有其實務上之困難。發病時病人併有感染性腹瀉及同團多人發生腹瀉之現象,造成臨床診斷及治療上之混淆,亦為明顯之事實。兩天半內即做成診斷,尚難謂有疏失之處」(本院上訴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點】),所稱「兩天半內即做成診斷」係加計急診科醫師診治時間,雖未予區分,惟認對於確診瘧疾之時間,及其後所採取之治療方式,均認無疏失之處。
㈤感染惡性瘧之黃金治療期及其死亡率為何?另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經查世界衛組織(WHO)有關處理惡性瘧之一般處理指引,並未提及黃金治療期為多少小時,只建議及早診斷,及早治療,嚴密監測生命徵象。感染症教科書也引述WHO論點,認為符合嚴重惡性瘧一些診斷條件應以內科加護急症處理,且認為病人狀況即使在立即住院及明顯合適治療後仍可能快速惡化;惡性瘧影響死亡之因素,尚包含是否有休克、酸血症、昏迷及肺水腫....等。一般而言,依文獻之統計,嚴重惡性瘧疾之死亡率約在11-30%之間(第97
28號偵查卷第292頁)。吳炳輝亦證稱:黃金治療期間越快越好,身體虛弱的人很快就會死亡,尤其是熱帶瘧;熱帶瘧不管怎樣死亡率還是相當高等語(另案原審卷第76頁背面、
77頁)。被告亦稱;瘧疾患者死亡率會隨著年紀老而提高;而造成其不好預後結果之因素,其中排名第一者,就是年紀大,並提出「AnnalsofInterenalMedicine.Volume113.Number4」之「MortalityfromPlasmodiumfalciparumMalaria.inTravelersfromtheUnitedStates,1959to1987」第327頁、內科學 哈里遜 教科書第16版(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Volumel)第1222頁中,表195-3(TABLE195-3)等資料為證(第9728號偵查卷第307、308)。可知感染惡性瘧越早確診並施以治療越好,但縱經確診並依常規治療,仍有發生死亡之可能,且死亡率甚高。謝錦鳳於94年7月10日經血液抹片檢查確診感染惡性瘧,國泰醫院通報疾管局後,由疾管局人員攜帶治療瘧疾藥物奎寧至國泰醫院,立即投藥治療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疾管局職員 郭明珠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0頁)。謝錦鳳經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惡性瘧疾、細菌性腹瀉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外證物,第9728號偵查卷第44頁)。謝錦鳳於94年7月初即已有發燒、腹瀉等不適徵狀,旅遊途中身體已顯示相當虛弱,已據同團成員證述如前,其年已67歲,雖因其腹瀉徵狀,造成臨床診斷及治療上之混淆,至94年7月10日始確診為惡性瘧,惟於確診後已及時投以瘧疾藥物治療,並無延誤,仍無法救治謝錦鳳,則以感染瘧疾雖經治療惟仍有極高之死亡率(11-30%),而第三次鑑定書亦認「本案醫師若於94年7月8日即懷疑病人為瘧疾感染,儘早進行相關診斷並治療,乃屬當然,惟是否能治癒,或提高存活機率,則難以判定,且亦不一定能避免死亡之結果」(本院上訴卷一第195頁),亦認雖經及時治療亦不一定能避免死亡之結果。
五、綜上,94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謝錦鳳由壢新醫院轉診至國泰醫院急診科治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已經檢驗並無瘧原蟲反應,同日上午被告因急診科醫師照會而前往會診,被告依其內科、感染科專業,同意急診科醫師鑑別謝錦鳳係罹患感染性腹瀉、敗血症,另稱可能有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徵狀,並交代戴志宏不能排除旅遊史疾病,應查看血片,戴志宏嗣回報並無瘧原蟲,被告參與會診執行醫療業務,並無何疏誤之處。謝錦鳳嗣於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轉入感染科病房,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因戴志宏前已回報謝錦鳳之血片並無看到瘧原蟲,且謝錦鳳有腹瀉、血小板低下情形,值班醫師何承航、羅珮銘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等病徵,被告未為反對,亦無違醫療常規。7月10日謝錦鳳經確診感染惡性瘧,被告於確診後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亦無任何疏誤之處,難認其執行本案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謝錦鳳於94年7月8日凌晨入國泰醫院急診時有無做血液抹片檢查?結果為何?為被告有無延遲治療之首要爭點。被告遲至同年月10日之血液抹片檢查始確認為瘧疾,而對謝錦鳳投以瘧疾用藥,為時已晚,治療時機已過。故謝錦鳳於7月8日入國泰醫院時,倘有接受血液抹片檢驗,應能及早發現感染瘧疾,並為正確之治療。然謝錦鳳當時曾作血液抹片檢查,僅有吳永隆、戴志宏之證詞,並無任何病歷之記載,更無其他書面記錄或物證可佐。而吳永隆、戴志宏不但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渠等又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人,證詞恐有偏頗不實,應不足採信。謝錦鳳若於急診第一時間確曾接受該項血液抹片檢查,不論結果為陽性或陰性,以一般醫院之標準流程,必定由檢驗人員記載於書面而留有紀錄,要無可能僅住院醫師對檢驗人員之口頭詢問。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僅憑上開證人證詞即採做判決基礎,恐有速斷之嫌。且若無初次之血液抹片檢查,則據上開錯誤事實所為之醫療鑑定自更無援用之餘地。其次,謝錦鳳於同年7月7日入境時,疾管局所採血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瘧原蟲之陽性反應,何以次日凌晨轉入國泰醫院以後,反而未能驗出瘧原蟲反應?其檢驗結果顯不合常理。更認國泰醫院根本未為血液抹片檢查,被告為主治醫師本應監督住院醫師確實進行各項檢驗,竟疏未為之,僅憑住院醫師之口頭報告即為診斷,導致謝錦鳳病情延誤,難謂已盡專業上注意義務。㈡謝錦鳳於同年7月8日即有有尿潛血反應,此種反應是否代表謝錦鳳並非單純感染性腹瀉?若排除感染性腹瀉,以謝錦鳳甫從非洲地區返國即有發燒,被告從未排除瘧疾可能性之狀況下,以被告之專業,是否即應認定為瘧疾?被告本應發現此徵狀以及其代表之意義,竟仍將謝錦鳳以一般感染性腹瀉治療,未投以瘧疾用藥,導致延誤治療而死亡,顯有過失。鑑定意見以謝錦鳳同團有多人腹瀉等情即認為被告並無過失,立論恐有錯誤,據之為基礎之原審判決自更無以維持等語。
七、惟查,謝錦鳳94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轉診國泰醫院急診科,急診科醫師所採取謝錦鳳之血液檢體,檢驗人員確有因血小板異常而為人工閱片,並無發現瘧原蟲,而急診科醫師戴志宏確有因被告交代,至檢驗科查看血液抹片並無瘧原蟲等情,為本院認定事實。而國泰醫院急診科、感染科醫師依謝錦鳳主訴、檢驗報告及診斷結果,鑑別謝錦鳳罹患感染性腹瀉、敗血症、瀰漫性血管內凝結等徵狀,並無違醫療常規,及94年7月10日係羅珮銘醫師主動下醫囑作週邊血液寄生蟲抹片檢查等,理由均如前述。謝錦鳳94年7月7日20時38分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疾管局所採血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瘧原蟲之陽性反應,固經郭明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
0頁),並有疾管局96年11月22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第9728號偵查卷第311頁、第319-321頁)、97年5月16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5頁)、97年7月8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9頁)可稽。惟卷內並無疾管局前揭檢驗報告可稽,未可遽以認定。且依前揭疾管局97年5月16日函文意旨:「有關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說明如下:㈠該次採用之檢體係94年7月7日所採血液檢體;檢驗方法為聚合酶連鎖反應;檢體係由中正機場入境旅客發燒篩檢站取得;檢驗人員為瘧疾檢驗承辦人郭明珠。㈡檢驗結果係初步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篩檢為陽性,需「再採檢」確認;確認日期為94年
7月10日下午,本局瘧疾檢驗承辦人郭明珠接獲國泰綜合醫院通報該院有疑似瘧疾個案,立刻於當日15時前往該院檢驗室,以標準檢驗方法之顯微鏡鏡檢疑患謝女士的血液抹片,當場確認其血液紅血球中有惡性瘧原蟲,立即判定謝女士為惡性瘧疾感染」。然郭明珠於原審卻證稱:7月7日是發現她發燒,有做血液檢體,7月8日送到昆陽實驗室,一直到
7月11日才由我做聚合酶連鎖檢驗反應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所證檢驗過程顯不相合。而7月10日郭明珠既經國泰醫院通報前往國泰醫院確認謝錦鳳感染惡性瘧,並將所攜瘧疾藥物奎寧交由國泰醫院醫師投藥,既已確診,自無必要再就7月7日採集之血液檢體重複檢驗。然其卻稱7月11日之血液聚合酶檢驗是要做重複檢驗(原審卷第130頁背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否確有該檢驗結果,並非無疑。然縱疾管局7月7日採取之血液檢體確檢出瘧疾陽性反應,惟感染瘧疾並非每次抽血均含有瘧原蟲,有前揭疾管局瘧疾預防及治療用藥指引可稽,不能因7月7日採取之檢體檢出瘧原蟲陽性反應,而7月8日未檢出瘧原蟲,即謂7月8日之檢驗不實或未作瘧疾血片檢查。再尿潛血係指病患體內大量紅血球遭破壞,尿液中含有血紅素之狀況;尿潛血產生原因各種感染症均可能引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謝錦鳳7月8日尿液有潛血(3十),尿液顏色為黃色,固屬實情。惟同日謝錦鳳血液之血紅素Hb.數值13.4g/dL,以國內女性之狀況可視為正常;紅血球(RBC)0000000/cumm為正常;白血球(WBC)5150/cumm為正常;血小板(PLT)29000/cumm低於正常值(血小板正常值為150000/cumm以上),有病歷可稽,並經第一次鑑定書鑑定在卷(第9728號偵查卷第頁【第26點、30點】)。謝錦鳳7月8日當時血液中之血紅素尚屬正常值(反觀7月10日Hb.數值9.3g/dL為偏低),並無大量紅血球被破壞情形,不能因有尿潛血,即認當然感染瘧疾。再謝錦鳳旅遊之非洲烏干達、盧安達、蒲隆地及衣索匹亞等地,依疾管局資料(第9728號偵查卷第32頁),亦屬霍亂、黃熱病、登革熱、鼠疫等法定傳染病流行地區,而上開疾病除霍亂外,高熱發燒亦為其典型病徵,甚且阿米巴性痢疾、伊波拉病毒出血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羅熱、裂谷熱、屈公熱、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等傳染病均具有相同之發燒徵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為國泰醫院內科及感染科主治醫師,並在國內大學醫學系任教,其依專業所為上開有關醫學實證之供述應可採信。因之謝錦鳳於94年7月8日轉診國泰醫院雖有發燒徵狀,惟發燒既係多數病毒感染均可能引發之相同徵狀,尚不能據為診斷鑑別瘧疾之唯一依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