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簡家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家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簡家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9,000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庭,且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0日竹檢 榮忠 102助209字第01816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書慧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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