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政陞 (原名 歐政文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60、1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政陞自民國85年5月起,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歐政陞於94年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向 郭瀚翔 所經營,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電玩店(下稱自立店)店長 王志仁 詢問負責人係何人,並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王志仁乃通知郭瀚翔與歐政陞聯絡。郭瀚翔(所涉行賄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為避免歐政陞舉報自立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刑事追訴或相關裁罰,且為避免轄區員警以各種名目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營收,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起至12月止,分別於94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均先以電話聯繫後,依約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近某停車場、新北市○○區○○路某舊車堆置場等地與歐政陞見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賄款予歐政陞,以此方式換取歐政陞違背職務不為舉報。歐政陞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均當場予以收受該10,000元之現金賄款,前後共4次,合計40,000元。歐政陞並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職務而未予舉報,且在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間有擴大臨檢勤務後,即於94年11月7日以電話向郭瀚翔表示「今天比較特殊」「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有那個」,以此方式協助郭瀚翔逃避查緝。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政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6日上午10時止針對郭瀚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板檢榮廉聲監續字第826、935、1044、1158、12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上開聲請監聽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卷),符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亦供承其中對話之一方為其本人,另一方為郭瀚翔(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勘驗結果所得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4年8月底或9月初認識郭瀚翔,且曾以電話與郭瀚翔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犯行,辯稱:從未收取郭瀚翔所給予之任何金錢,僅於94年11月9日與郭瀚翔見面拿色情光碟;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打電話給郭瀚翔,是說最近有人在搶劫,請郭瀚翔不要再做電動玩具,與警方於94年11月8日晚間的臨檢無關;縱使有收受40,000元,其非自立店的管區警員,對於郭瀚翔經營的電玩店區域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故該筆金錢並無對價關係,其僅係收受「餽贈」云云。經查:
(一)郭瀚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業據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郭瀚翔於94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9日及12月14日都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等情,應可認定。
(二)證人郭瀚翔於原審證稱:其尚未在新北市○○市○○街○○號1樓經營電玩店前,已透過 駱壁連 認識被告,認識後並未與被告經常聯絡,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其在新北市○○市○○街○○號1樓經營電玩店時,店員王志仁告知他有人要找老闆,有留電話,沒有說是誰,將對方電話給他,他撥電話過去,對方就是被告;過了約一個月,被告再至店內找他,他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告訴他找他何事,他自己想應該是要什麼東西;他是因為認識 曾韋閎 、 楊木祥 才經營賭博性電玩,經由曾韋閎、楊木祥告知需要拿錢給警察作公關;所以被告再次打電話來,他想如果不處理,被告可能會一直到店內或是再打電話;他一個月給被告10,000元,大約給過3、4次,大約每月10日左右給錢,只有1次在新北市○○市○○路1個舊車堆置場,其餘均在秀山派出所附近的停車場給錢;每月拿錢給被告時,他會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派出所附近停車場見面;被告收下他給的10,000元,沒有退還給他過,總共拿3、4次10,000元給被告,被告每次都有收下;他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他同意每月給被告10,000元,是不想警察常來店內,警察常來,生意就會不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8-109、115-11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是因駱壁連介紹而認識「 歐哥 」(指被告),當時「歐哥」是中和秀山派出所員警,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記得從94年9月才開始按月支付「歐哥」公關費10,000元,前後4個月,每個月10號左右,「歐哥」有跟他在派出所附近停車場見面,他將現金私下塞給「歐哥」;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9月12日下午8時7分許、27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他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他問「歐哥」現在何處,「歐哥」表示他在開會,第2通電話「歐哥」開完會打電話給他,問他何時可到辦公室;「歐哥」向他需索每月自立店(指他在新北市○○市○○街○○號1樓經營電玩店)公關費,他備妥後即開車到秀山派出所附近,依「歐哥」電話指示,下車步行到旁邊巷內室內停車場內,將該月「歐哥」要求公關費現金10,000元私下交給被告;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0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12日下午6時20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他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歐哥」打電話給他,問他何時過來,他表示希望明天過來,第2通電話是「歐哥」主動打來,問他何時過來,他表示十幾分鐘即過來;他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10,000元交付給「歐哥」,他抵達時即撥「歐哥」電話,響完掛斷,通知「歐哥」,「歐哥」看到他即走出到停車場,他就在停車場私下塞給「歐哥」10,000元現金;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2時54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他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他問「歐哥」現在何處,「歐哥」表示在中和市○○路某舊車堆置場;他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10,000元交給「歐哥」,他騎機車抵達時,「歐哥」看見他即走出,他在路邊私下塞給「歐哥」10,000元現金;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2月13日下午8時8分許、14日下午2時29、37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他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他向「歐哥」表示他已經到派出所附近巷子裡的停車場,他即在停車場內,將該月「歐哥」要求自立店公關費現金10,000元私下交付給「歐哥」;他與被告於94年9月12日、10月11日、12日、11月7日、11月9日、12月13日約定見面時間要交錢給被告,都交10,000元給被告,大概10號左右;因為被告會到店(應指自立店)外面看,他不知道這樣對電玩店有什麼影響,但是他經營生意希望不會有困擾,所以給被告錢,就是希望被告不要到店裡面看;他給被告的錢,被告都有收等情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第16號偵卷】第350、353、359-361頁,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卷【第34號偵卷】第129-130頁)。
(三)證人王志仁於原審證稱:94年在自立店任職時,有店員跟他說,有人要找他,他就與對方聯絡,後來他跟對方約在自立路附近停車場見面,當時見到的就是被告,被告說要找自立店的老闆,他說他不是老闆,可以幫被告聯絡;被告說叫老闆跟被告連絡;他就抄下被告電話,交給郭瀚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12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他印象中被告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他跟被告說老闆是郭瀚翔,被告留下他的電話要伊轉告郭瀚翔,之後他把他的電話告訴郭瀚翔,請郭瀚翔與被告聯絡等情大致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4971號卷【第37號偵卷】第14頁)。是郭瀚翔上揭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到自立店裡透過王志仁找他之情節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從未收取郭瀚翔所給予之任何金錢,僅於94年11月9日與郭瀚翔見面拿色情光碟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郭瀚翔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依附表所示郭瀚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觀之,附表編號2提到「我這邊過去大概十幾分鐘」、附表編號4提到「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這邊『公司』等你」、附表編號9提到「我在公司」、「那我到那邊打給你」、「快到了」、附表編號10提到「好,我知道了」,足認郭瀚翔與被告通話當時正相約見面,甚至在前往見面的路上;而郭瀚翔在電話中除表示要去找被告外,均未提及前往見面之目的,顯見雙方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所瞭解,且於對話中有所保留;參以上開郭瀚翔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分別是94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間隔約為1個月,均在每月的10日附近,有一定之規律性可循,足見並非被告辯稱見面係交付色情光碟云云可合理解釋。故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郭瀚翔前開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在通聯後約定見面,交付10,000元賄款予被告,自94年9月至12月,按月交付10,000元,共40,000元等語,均屬有據,而可採信。
(五)又郭瀚翔於原審明確證述:自立店之公關費用由楊木祥處理;他會多付10,000元給被告是他自己想的,他不好意思問別人;該10,000元是他自己支出,每月給楊木祥之公關費均由他負擔;被告未透過楊木祥向他需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王志仁於原審證述:被告透過他與郭瀚翔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是尚難以郭瀚翔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透過楊木祥、王志仁及親自打電話向他需索等語(見第16號偵卷第332頁背面),就被告是否透過楊木祥索賄之細微不一致,即遽以認定郭瀚翔上揭於原審、偵查中證述均不可採信。又郭瀚翔於原審雖證稱:於新北市○○市○○街○○號1樓經營電玩店前已透過駱壁連認識被告,認識後並未與被告經常聯絡,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店員王志仁告知他有人要找老闆,有留電話,沒有說是誰,將對方電話給他,他撥電話過去,對方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可見郭瀚翔於經營自立店前,與被告並非熟識,且郭瀚翔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前,其並不知是被告,故郭瀚翔、王志仁證稱:被告透過王志仁通知郭瀚翔與之聯絡一節,亦與常理無違。再者,郭瀚翔與被告聯繫後,即行交付賄款予被告,不論對郭瀚翔或被告而言,均為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實無必要透過駱壁連與被告聯繫,郭瀚翔亦毋須將行賄之事告知駱壁連,以免反遭檢舉或查緝,故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徒以郭瀚翔經由駱壁連介紹而認識被告,何以透過王志仁轉介聯繫郭瀚翔;被告透過王志仁向郭瀚翔需索;郭瀚翔證稱未向駱壁連反應被告索賄等情,與常理有違云云置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郭瀚翔,欲證明其與被告有私人恩怨,故其證詞不實。然郭瀚翔於原審業據傳喚到庭並經當事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其當時並未對被告與郭瀚翔有私人恩怨一事予以詰問,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詰問,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會建議他在店前放檳榔攤當偽裝,告訴他擴大臨檢消息;經臺北市調查處播放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該監聽錄音係他與被告對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主要談話內容為「歐哥」(指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他轉請員工注意,但有無擴大臨檢,他不清楚,至於「歐哥」為何會要他注意樹林店,他不清楚,他從未在樹林開店等語明確(見第16號偵卷第350、359頁)。又郭瀚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向郭瀚翔表示「今天比較特殊啦」、「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好像,有那個」等通話內容而言,被告於該電話中並未言明「有那個」之具體內容,則欲告知郭瀚翔事項應為不可告人之事,否則無須如此隱晦,此與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歐哥」(指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之洩漏臨檢秘密事項等語相合, 益徵 上揭郭瀚翔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該通話是說最近有人在搶劫,請郭瀚翔不要再做電動玩具云云,如係真實,則該內容完全合法,無須隱匿,被告何需在電話中掩飾其詞?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值採信。至於郭瀚翔於原審證稱:有一次被告要他小心點,但他沒有因為擴大臨檢就停業,因為他要休息,均透過楊木祥透露的消息,楊木祥要他休息,他才休息,他不知道被告叫他小心點是何意,他當天並未休息,亦未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為何叫他小心點;有該通電話(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之通話);他當時不知道被告的意思,他不知道電話中被告為何跟他說「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好,我知道。」之通話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他不之如何回答;他於96年檢察官問他時,當時印象較深刻,他當時有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111頁)。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而言,郭瀚翔在被告說「喔,沒有啦,...,今天比較特殊啦」、「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喔,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要那個啦」時,分別回答「喔,好,好,好,謝謝」;「好」、「喔,好,好,好,謝謝」、「喔,謝謝」、「我知道,我知道」、「歐哥,謝謝」、「好」、「好,我知道」、「歐哥,謝謝」等回答而言,顯見郭瀚翔知悉被告該通話中所言之意,則郭瀚翔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是否為被告告知其有擴大臨檢訊息,證述其不知被告之意為何,與該譯文內容不合,非可遽以採信。且郭瀚翔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他不知如何回答;他於96年檢察官問他時,當時印象較深刻,他當時有實話實說等語,足認郭瀚翔於偵查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於郭瀚翔雖未在樹林經營電玩店,則被告於該通話「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中所指「樹林」,是被告記憶錯誤亦或是刻意為之,不得而知,惟其中「中和」部分,與郭瀚翔當時經營自立店所在位置相合,是尚難以郭瀚翔未曾在樹林經營電玩店,而遽認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內容為被告轉告樹林、中和店要小心擴大臨檢等語,不足採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8日執行擴大臨檢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月9日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卷【第33號偵卷】第2-5頁)。則在被告與郭瀚翔於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通話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確實在稍後隔天有執行擴大臨檢,益徵被告於上揭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通話所指「今天比較特殊」「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有那個」通話內容應指「擴大臨檢」勤務,被告顯然在擴大臨檢勤務執行前1日,即行告知證人郭瀚翔將進行擴大臨檢勤務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通話中所述係指「今天」(94年11月7日),而當天並無擴大臨檢,為該通話內容並非指擴大臨檢云云,亦非可採。又由於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非必然至自立店進行,是無法以該自立店是否因而關店休息或有無被臨檢情形,遽以推論郭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該通話中指樹林、中和要小心擴大臨檢等情,不足採信。
(七)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8日執行擴大臨檢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月9日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而該擴大臨檢自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詎被告竟按月收受賄賂在先,嗣再將應秘密之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郭瀚翔,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誤。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其明知郭瀚翔經營電玩店(自立店),未經查核是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被告為勤區警員本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而竟收受郭瀚翔之賄款,以此不為舉報;及在進行臨檢勤務前,事先洩漏即將進行臨檢勤務之方式,顯屬違背職務無誤,是被告收受賄款與其未查緝電玩店及洩漏臨檢勤務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故被告辯稱:其非自立店的管區警員,對於郭瀚翔經營的電玩店區域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故該筆金錢並無對價關係,其僅係收受「餽贈」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擴大臨檢勤務秘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五)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又刑法第36、37條就褫奪公權之資格、要件及期間起算時點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換言之,本案即應逕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4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0,000元,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申張正義,舉發犯罪,反而違背職務,洩漏臨檢消息,向業者收受賄賂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共40,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原判決誤載為第5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譯文內容┌─┬────┬─────┬─────┬──────────────────┐│編│通話時間│發話人A│發話人B│譯文內容││號││電話│電話││├─┼────┼─────┼─────┼──────────────────┤│1│94.09.12│郭瀚翔│歐哥│A:喂,歐哥喔。│││20:0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開會。││││││A:喔,那我晚點打。││││││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好了。││││││A:好,好,好。│├─┼────┼─────┼─────┼──────────────────┤│2│94.09.12│歐哥│郭瀚翔│A:喂。│││20:27│0000000000│0000000000│B:歐哥。││││││A:你大概幾點到?││││││B:我這邊過去大概十幾分鐘。││││││A:好吧,到樓下再打給我。││││││B:好。│├─┼────┼─────┼─────┼──────────────────┤│3│94.10.11│歐哥│郭瀚翔│A:…瀚翔喔。│││19:24│0000000000│0000000000│B:歐哥。││││││A:你在忙嗎?││││││B:嘿,嘿,嘿,你今天幾點下班?││││││A:我,我,八點吧。││││││B:八點喔。││││││A:對啊。││││││B:不然,不然,可不可以。││││││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這邊?││││││B:今天可能會比較晚,不然明天,好不││││││好?││││││A:好,好啊。││││││B:不好意思,因為我今天…人在醫院。││││││A:明天你再打給我好了。││││││B:好。不好意思!││││││A:不會啦!││││││B:好。│├─┼────┼─────┼─────┼──────────────────┤│4│94.10.12│歐哥│郭瀚翔│A:喂。│││18:2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歐哥喔。││││││A:嗯。││││││B:不好意思。││││││A:你幾點要過來?││││││B:我現在準備過去,你大概幾點比較方││││││便?││││││A:好,那我在這邊等你。││││││B: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A:好,差不多要多久,半小時?││││││B:可以啦,十幾分鐘就到了。││││││A:好,我在這邊「公司」等你。││││││B:好。│├─┼────┼─────┼─────┼──────────────────┤│5│94.11.07│郭瀚翔│歐哥│A:喂,歐哥喔。│││18:07│0000000000│0000000000│B:嘿。││││││A:啊。││││││B:這樣喔。││││││A:喔,喔,喔。││││││B:喔,沒有啦,…,今天比較特殊啦。││││││A:嘿,嘿,嘿。││││││B:自己注意一點。││││││A:喔,好,好,好,謝謝。││││││B:這樣子而已啦。││││││A:喔,謝謝。││││││B:然後喔,然後,你9號的時候。││││││A:嘿。││││││B:你能不能提早一天,9號先來找我。││││││A:好,可以,可以。││││││B:提早啦。││││││A:沒問題。││││││B:早一點…││││││A:好,沒問題,沒問題。││││││B:這樣子,你聽得懂吧。││││││A:我知道,我知道。││││││B:好,好,好。││││││A:歐哥,謝謝。││││││B: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A:好。││││││B:喔,反正,好像,好像,有那個。││││││A:好,我知道。││││││B:要那個啦。││││││A:歐哥,謝謝。││││││B:好,OK,OK。││││││A:歐哥,BYE-BYE。│├─┼────┼─────┼─────┼──────────────────┤│6│94.11.09│郭瀚翔│歐哥│A:喂,歐哥,我現在方便去找你嗎?│││14:4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圓通路這邊耶。││││││A:你在圓通路,我也在圓通路這裡。││││││B:真的,你知道北二高橋下、景和國小││││││過來一點。││││││A:知道,景和國小過來一點點,就是那││││││個喬福保齡球館那?││││││B:沒有沒有,景和國小你知道嗎?││││││A:知道。││││││B:景和國小進來,這山裡面,有沒有,││││││然後要往…往什麼寺。││││││A:就慈雲寺。││││││B:嗯。過來……,然後橋下有一個警車││││││(音)廢棄場。││││││A:好,那我過去找你。││││││B:你到這邊的時候打給我。││││││A:好。再見。│├─┼────┼─────┼─────┼──────────────────┤│7│94.11.09│郭瀚翔│歐哥│A:歐哥。│││14:54│0000000000│0000000000│B:嗯。││││││A:我在門口這邊,方便進去嗎?││││││B:喔,我走出去。││││││A:好。│├─┼────┼─────┼─────┼──────────────────┤│8│94.12.13│郭瀚翔│歐哥│A:歐哥。│││20:08│0000000000│0000000000│B:找不到你耶。││││││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今天才回來││││││,我出國。││││││B:唉唷,這麼好命。││││││A:不是啦,幫女朋友出國到香港拿衣服││││││,我女友現在賣衣服。現在才回來,││││││明天去找你,可以嗎?││││││B:好。││││││A:不好意思,我明天打給你。││││││B:好。│├─┼────┼─────┼─────┼──────────────────┤│9│94.12.14│郭瀚翔│歐哥│A:歐哥,有方便去找你?│││14:29│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啊。││││││A:你在哪裡?││││││B:我在公司。││││││A:好,那我到那邊打給你。││││││B:好。││││││A:快到了。││││││B:好。│├─┼────┼─────┼─────┼──────────────────┤│10│94.12.14│郭瀚翔│歐哥│B:好,我知道了。│││14:37│0000000000│0000000000│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