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原告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鐘尹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樹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 王開喜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並陳報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或為訴之追加或變更。㈡本院前於10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原告如逾期仍不補正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固陳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開喜已於民國37年6月10日死亡,並陳報王開喜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核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王開喜部分繼承人亦已死亡,則王開喜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實際繼承人、住居所各應為何,原告迄今均未陳報,致本院無從認定王開喜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繼受情形,而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因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王開喜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其繼承人應為何人,本件原告是否聲明承受訴訟及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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