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興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興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緩起訴處分後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遵守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至晨曦會戒毒村戒毒,因法規之故情有可憫。被告家庭困境,處境堪憐,已離婚且尚有2子嗷嗷待哺,繳納罰金實有困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後,因被告認罪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同意進行審判外協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經原審法院詢問合意內容,由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雙方合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法院並再次詢問被告,其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稱「是」等協商過程均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原審法院依協商內容而為判決。本件協商合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依協商合意,對被告所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