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上正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與 鄭達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鄭達興名義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設於上址,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由鄭達興於該當舖內幫忙負責接聽電話、書寫當票。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乘乙○○急需用錢為其女友甲○○辦理交保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借與乙○○,預扣一萬元,實際祇付四萬五千元,乙○○並以其機車質押,當日乙○○先償還二萬五千元贖回機車,尚欠三萬元,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支付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重利;丙○○、鄭達興又承上犯意,乘甲○○因友人車禍事件急需繳交保證金急迫之際,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再借二萬元予 朱女 ,預扣五千元,實際祇拿一萬五千元,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支付二千五百元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嗣因乙○○、甲○○積欠一期利息未付,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二十三之二號二人住處索取利息,因乙○○、甲○○無法支付利息,丙○○竟取走乙○○所有「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質押擔保(不能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適乙○○、甲○○二人前往繳付利息,為警在當舖抽屜內查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與乙○○係舊識,乙○○以太太交保為由,向我借款,我基於情誼而借款五萬元,未扣押他的機車或證件,亦未簽發本票,更未收取利息,後來我前往乙○○住處詢問何時償還,乙○○因無法清償,自願交付行動電話為質,並非我強取,我沒有借款予甲○○,亦不知其中一具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上正當舖,以鄭達興名義租用電話,並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稱:「鄭達興平日均在我當舖幫忙..」(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上正當舖是我經營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正當舖是否有刊登廣告?)有,機車借款,在台灣新聞報,利息六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盤下(當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上正當舖負責人,當舖有經營放款業務,用汽機車、金飾典當的業務,在新聞報上有刊登廣告,利息以政府利率來計算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六頁),核與同案被告鄭達興於警訊陳稱:「在當舖內接聽電話及書寫當票」、「(你在當舖工作有無放款?)我只接聽電話,..實際拿錢辦理放借款是由丙○○負責」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而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亦指稱:每期利息均由鄭達興打電話催討,前往該當舖內繳利息時均由鄭達興記帳等情在卷(參警訊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且裝機於該「上正當舖」之電話(00)0000000號係鄭達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與鄭達興二人係共同經營放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否則,何以同案被告鄭達興租用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裝機於該「上正當舖」﹖鄭達興何以平日即在該處幫忙及由其打電話向被害人催討利息,於被害人繳付利息時又由其記帳﹖雖被告均陳稱利息以政府利率為計算標準,然尚難僅以其陳述為據。
(二)被告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乘乙○○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除預扣利息外,嗣每十五日為一期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我女朋友甲○○因通緝案需現金交保,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前往..上正當舖找一位「 潘仔 」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當時潘仔只拿四萬五千元給我,..對方才將我暫抵押之XWB六九一號重機車還我騎,自借款三萬元起算每十五天為一期,利息為三千七百五十元」(警卷第八頁及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我女朋友須錢繳罰金,我看報紙去借的,是台灣新聞報,上面寫上正當舖,只要你來我就借,我先打電話去問,說有機車,..借五萬五千元,拿四萬五千元,...機車抵押,..當天我就還了二萬五千元,機車就還我騎」、「半個月一期,利息三千七百五十元」(見上訴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被害人陳述等情,亦與被告前開陳述:以機車借款、刊登於台灣新聞報,有收取利息等情相合,足見被害人乙○○係因女友因案通緝急需繳清罰金,陷於急迫須錢之際,始向被告借款應急。又乙○○向被告借三萬元,十五天即需繳付三千五百元利息,相當於月息二十五分之重利,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雖被告辯稱與乙○○係舊識未收取利息云云,惟倘乙○○與被告認識,則何以其於警訊均稱「潘仔」之男子,並稱是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借款事宜?足見乙○○與被告借貸並非係因朋友關係。再被告既係經營當舖從事放款業務,並且刊登報紙,則何以未向乙○○收取利息?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乘甲○○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重利: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我們前往..向一位潘仔男子借二萬元,實際拿一萬五千元現金,利息五千元,十五天為一期」(警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票一張二萬元,..實際只借了一萬五千元,只有還利息,和馬一起還,一期七千多的利息」(十八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車禍案件保證金」、「我去借錢,借二萬元,實拿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車禍案件保證金」、「 王玉雪 因車禍在重仁醫院須保證金」、「(利息如何繳?)我與乙○○一起合繳」(見三七、三八、三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甲○○跟他們借二萬元,拿一萬五千元,我們二人利息共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相符(見五七頁反面),再被告於偵查中僅否認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並不否認貸款與甲○○(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經警於「上正當舖」內搜索扣得分別為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倘被告未貸款與被害人甲○○,被告何以取走甲○○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質押?況依常情,被害人甲○○亦無自承積欠被告借款之理。是縱被害人甲○○所述利息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與乙○○所稱六千二百五十元不同,惟依乙○○所述利息計算方式,甲○○借款二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為二千五百元,被害人甲○○所稱二人每期繳七千二百二十五元,顯係記憶有誤。被害人二人向被告借款之利率高達月息二十五分之重利,顯與原本不相當,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顯係急迫須錢之際,否則當無任由被告重利盤剝。再被害人甲○○係因友人王玉雪車禍住院需付保證金而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縱經本院前審向重仁醫院函查並無該人之住院資料(見上訴卷第六八頁),惟倘非借款人有急用,何以甘冒重利之損失而輕言借貸?況借款人為使其行為合理化,而向債權人借款時常編造各種不同之理由,尚難以重仁醫院函文查無前開保證金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有取走被害人二支手機為質之行為,惟仍不影響其取得重利之犯意:被告經營放款業務,並以汽機車或金飾等物質押,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質押品僅係欲作借款之擔保,以減少萬一借款人不欲償還本金之損失,惟此質押行為與其收取利息多少、有無重利尚難等量論之。蓋依前述,借款人借款時即已由借款金額中先行扣除利息,且本件係因被害人二人無力繳交利息,始由被告前往被害人二人住處拿取二人手機為質,已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三月二十六日當時只欠一期的利息,拖了大約一個星期,他本來要牽機車走,我說不行,就拿走我的手機」、「(為何拿走甲○○的手機?)當時他住我家,也有跟他們借錢」(見上訴卷五七頁及反面)、甲○○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他進來二話不說要將乙○○車子牽走,乙○○的手機也拿走,他連我的手機也要拿走,..他約我隔天去繳利息,手機就還我,我過去時,警方正在臨檢」等語(見三八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前開手機是拿來抵押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八頁反面),另被害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欲前往被告經營之當舖繳交利息,以取回手機時適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亦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訊陳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拿取被害人二人手機,無非係讓渠等趕快籌足利息款前往繳付。再本件係因有人檢舉前開當舖經營借貸收取重利,始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亦有八十七年聲字第二三○七號卷及檢舉登記書可稽,由此益證確有重利犯行。
(五)結論:被告為「上正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而以鄭達興租用之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既以店面式經營,顯然有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鄭達興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詳如後述),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乙○○、 朱苓瑤 因右揭借款無法支付利息,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二十三之二號二人住處,不顧二人之阻止,強行取走二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抵債。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並與所犯上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有牽連犯關係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等自願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質押云云。經查:被害人乙○○、甲○○固均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未經其等同意,即強行取走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惟迄未具體指稱被告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經渠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僅稱:「他(指被告)本來要牽機車走,我說不行,就拿走我的手機」、「(為何拿走甲○○的手機?)當時他住我家,也有跟他們借錢」(見上訴卷五七頁及反面)、甲○○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他進來二話不說要將乙○○車子牽走,乙○○的手機也拿走,他連我的手機也要拿走,..他約我隔天去繳利息,手機就還我,我過去時,警方正在臨檢」等語(見三八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方式。況依被害人甲○○所述,被告有與其約定何時還手機,而被害人事後亦依約前去,是自難以被告有取走二人手機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等以施強暴、脅迫方式取走該行動電話之行為;何況,被告既否認有強制犯行,亦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於無任何佐證之下,即認被告併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存資料,並無關於被告丙○○「僱用」被告鄭達興之證據,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僱用鄭達興為其辦理放款事宜云云,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㈡原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收取重利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㈢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制方式取走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併有此部分罪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以重利剝削,事後仍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就本件獲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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