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輔佐人洪玄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梅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8時31分許,騎用P29-
481號機車(按其後座有附載已折平之紙箱多紙),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學府路二段編號194號路邊停車格旁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林梅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上適有由 陳淑華 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上適有由林梅所騎用上開機車之N2L-025號機車,正沿學府路二段反向行駛至該處欲行左轉,而雙方互以上開機車之左前避震器外緣發生擦撞肇事,致陳淑華向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手橈骨粉碎骨折脫位之傷害。嗣林梅於肇事後警員 蔡有智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蔡有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林梅自首及陳淑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梅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附載已折平之紙箱多紙在後座上,與告訴人陳淑華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陳淑華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前方車輛紅燈停下,伊機車也停下,遭陳淑華上開機車從對向要左轉撞上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及告訴人陳淑華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陳淑華向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手橈骨粉碎骨折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淑華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陳淑華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計14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告訴人陳淑華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肇事後,隨即向右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後座上之紙箱多紙,並未有遭撞及後散落一地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暨車損照片計14紙可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陳淑華突然左轉彎,撞及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亦核與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出現往伊機車前輪左側撞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2輛機車照片7紙可佐,足認被告及告訴人陳淑華2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應係互以雙方之機車左前避震器外緣發生擦撞肇事乙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陳淑華所騎用N2L-025號機車,正沿學府路二段反向行駛至該處欲行左轉,而雙方互以上開機車之左前避震器外緣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陳淑華向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手橈骨粉碎骨折脫位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陳淑華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陳淑華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欲左轉時,雖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車道上適有由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之狀況,致發生擦撞肇事,而存有同有過失之情形,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蔡有智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蔡有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0年4月
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陳淑華2人有關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淑華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