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君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賴錫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惠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27分39秒,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 白宗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白宗仁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同日稍後在台北縣蘆洲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前交易(按白宗仁事先告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林惠君即攜帶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與其不知情之男友 林建邦 (按林建邦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一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至同日7時45分許,白宗仁駕車前來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時,林惠君即坐進白宗仁上開車內,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白宗仁,並向白宗仁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98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建邦、林惠君2人當時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居所內實施搜索,扣得林惠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白宗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詰後所為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白宗仁業據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行交互詰問在案,則被告對證人白宗仁之詰問權利,應已受完全之保障,則白宗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詰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之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98偵字第3358
1號卷第28-30頁、96-98頁、99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48-
158頁)相符,復有被告與白宗仁之監聽通話紀錄表乙份(見98偵字第33581號卷第31-32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99偵字第33581號卷第34-38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98偵字第33581號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扣案為憑,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白宗仁,並向白宗仁收取現金3000元,且供 承伊 可從與白宗仁合資購毒中,獲取分得較多安非他命之「利潤」,是被告就被訴上開犯行先後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33581號偵查卷第16、17、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約1公克,且其價值亦僅有3000元,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先後於:⑴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減刑,並就編號⑴至⑷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就編號⑸、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7號將上開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與被告所犯上開⑸、⑹2罪之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在案,自102年1月11日起算執行迄今(現仍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⑸、⑹2罪之有期徒刑7月、4月,尚非屬執行完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圖一己私利,即以3000元販賣上開重約
1公克之安非他命乙包予白宗仁牟利,不僅危害國人健康,亦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
SIM卡乙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上開現金3000元,亦為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其餘扣押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帳冊乙本、吸食器乙組、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4.53公克)及海洛因乙包(毛重0.64公克,惟起訴書漏載),因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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