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啟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216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啟達(以下稱受刑人)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更非前科累累之慣犯,非犯罪積習難改之人,此次經判決有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悔萬分,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實有過當,受刑人並非主謀,僅係持志集團所屬分工司下之小職員,受雇期間僅約2個月,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日後亦無可能再犯,當無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以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不分首從及涉案情節,經判決有罪者一律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實為變相採取連坐處罰,有違現代刑法維護人權之精神,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為保障人權以符合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處分,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為102年執字第2160號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情,並經執行主任檢察官之同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2160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60號執行卷宗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均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