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
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的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的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0
1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以前揭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1年1月18日早上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吸管兩支、夾鏈袋1包(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的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甲○○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
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吸食器、吸管、夾鏈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⑴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⑵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⑶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31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月18日與101年9月9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警採驗尿液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62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40頁、第43頁,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撤緩字第821號偵查卷第4頁、第9頁),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以及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吸食器、吸管、夾鏈袋均為被告所
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㈥至於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SIM卡共3張,因與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連性,依法均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2│夾鏈袋│1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2│吸管│2支│├──┼────────────┼──────┤│3│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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