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47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0年4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370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0年4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姓名:甲○○;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