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新怡 被告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紗紫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布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並如數交付品質無瑕疵之布料貨品予被告。詎被告屆期竟未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697,826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則被告亦無權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係向原告下訂單採購布料,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貨品並經被告運往越南之成衣代工廠驗收,若品質合格,則依訂單交易條件付款,此業於訂單上詳實記載。其中第一張訂單(編號JW11PRD-10AN-11),訂單日期為100年4月1日,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0年4月25日,但原告卻遲延交貨日期,直至100年5月11日才開始陸續交貨。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交付之21筆布料中,其中貨品名稱「22675拉毛布-藍綠」之3筆布料有嚴重螞蟻斑紋,未達被告要求品質,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不但拒絕修改並要被告另覓廠商,惟因交貨日期在即,故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暫保留貨款215,982元。另第十張訂單(編號JS12PRD-1,-2E-2)訂單日期為100年8月5日,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0年8月31日之大身布,原告不但遲延交付該批貨物,所交付之貨物亦與約定顏色不符,造成被告須賠償越南成衣代工廠停工待料費用即美金30,000元之損失,及增加以海運轉為空運快遞送達越南代工廠商之運費成本,更影響被告之商譽,被告因此暫緩支付原告9月及10月之貨款共計481,844元。
㈡、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受有損害,被告遂保留應付貨款697,826元作為抵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0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布料數批,迄今尚有697,826元貨款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或瑕疵擔保責任?倘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貨款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之爭點: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所著重者,應為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而承攬契約所著重者,則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勞務之給付。
2、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陸續訂購之系爭布料,其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備胚單,其上僅記載交貨日期,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之程序與日期等有所約定。足見兩造之意思顯係重在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重在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或者勞務之給付甚明。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係買賣關係無疑。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或瑕疵擔保責任?倘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貨款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遲延並有瑕疵,致被告需賠償下游廠商並增加運費支出及受有商譽損失,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相抗辯,然上情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因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係以提出訂購單1份、布料一批。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第一張訂單(編號JW11PRD-10AN-11),原
訂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11日才開始陸續交貨云云,然經原告否認有遲延交貨情形。經查,依被告102年4月30日提出之證物一第三頁即JW11PRD-10AN-11訂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觀之,其右上角交期「2011/04/25」業經畫上橫線予以刪除,顯見兩造當事人並未就就系爭訂單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一節,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訂單已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云云,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編號JS12PRD-1,-2E-2訂單,約定交貨
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原告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102年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後附證物三第10頁,其中右上角明白記載:「reviseddata:2011/09/20」字樣,顯見兩造於100年9月20日時,尚有再次修改系爭訂單內容,兩造即無可能約定該批貨物之交付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則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上開訂單交貨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信。
⑶、被告復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固據被告於本院
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布料一批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惟原告否認該批布料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否認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係陸續分批交貨,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理應於收到系爭貨物或下游廠商反應瑕疵時,即時向原告反應瑕疵一事,並保留系爭瑕疵貨物。然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7日審理時自認系爭布料已全數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出售,則系爭貨物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實屬不明。被告雖又辯稱該批布料雖經加工製成成衣,但因屬瑕疵品,故只能低價出賣,因此受有損失等語。然縱認系爭布料製成成衣後品質不佳,然該成衣品質下降之原因,究係因布料品質有瑕疵,抑或係與製作工序、製作條件相關,若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誠難辨明。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表示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當庭提出之布料一批,亦經原告否認為其所提供之系爭布料,則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事涉紡織專業,自難以單憑肉眼觀察,即判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一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料品質上確有瑕疵,縱其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原告人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故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是被告請求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核無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就所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故,致被告受有697,826元之損失乙情,自非可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就確積欠原告貨款共697,826元乙節,既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得抵銷或扣抵上述貨款之事實及金額,則不可採,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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