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錦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錦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錦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許錦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99年7月2日下午1時許│99年7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3173號│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514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514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編號│4.│5.││├───────┼─────────────┼─────────────┼─────────────┤│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8月1日下午3時許│99年8月1日12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