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梅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梅於民國100年4月1日8時31分許,騎用P29-481號機車(其後座附載已折平之紙箱多紙),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即青雲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學府路1段14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林梅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上由 陳淑華 所騎用之N2L-025號機車,正沿學府路2段反向行駛至該處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互以上開機車之左前避震器外緣發生擦撞肇事,致陳淑華向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手橈骨粉碎骨折脫位之傷害。嗣林梅於肇事後警員 蔡有智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蔡有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林梅自首及陳淑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梅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指證甚詳(偵卷第20、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計14紙(偵卷第5、15至18、21至27頁)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蔡有智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蔡有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00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偵卷第19、29頁),足堪認定,被告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告訴人有關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雖以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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