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倍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15號、101年度偵字第2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倍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倍惟與告訴人 徐彩恩 原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私立輔仁大學勵學宿舍」M06179F室之室友,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嫌隙,被告黃倍惟因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M06179F室內,以徒手拉開告訴人徐彩恩所坐椅子致其跌坐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徐彩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告訴人徐彩恩即通知舍監及教官前來處理,詎被告黃倍惟於該校教官周志遐及輔導老師王萍芬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M06179F室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我們都要工作,我們都要養自己,然後我們就為了他,因為這個關係我們才要住宿,然後就要接受這個垃圾」、「學人精、沒創意、蠢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彩恩,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彩恩之人格、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彩恩之指訴、證人周志遐、王萍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我們都要工作,我們都要養自己,然後我們就為了他,因為這個關係我們才要住宿,然後就要接受這個垃圾」、「學人精、沒創意、蠢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論時,房門是關的,是證人上來處理時房門才打開,因為房門很重,如果沒有用手扶,房門應會自動關閉,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是言語吵架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我們都要工作,我們都要養
自己,然後我們就為了他,因為這個關係我們才要住宿,然後就要接受這個垃圾」、「學人精、沒創意、蠢女人」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彩恩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復有檢察署10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序字第515號第22、23頁),且依被告前後言詞之脈絡及身體之舉措,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為上開言詞陳述之現場,係「私立輔仁大學勵學
宿舍」M06179F室內,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該宿舍門禁森嚴,欲進入宿舍內須依序經由宿舍樓下警衛、輔導員,上樓至學生宿舍房間內並需經二道刷卡程序,在進入「179」該戶及「F室」時均需刷卡,且兩道門刷卡後均會自動關閉,故各學生寢室僅有居住在該寢室之學生始得刷卡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王萍芬、周志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處是女生宿舍,教官是因伊要求上來處理事情才上來,該宿舍平常不相關的人不能進來,出入宿舍均要刷卡,個人房間也只有住在該處的室友可以出入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辱罵之地點,係在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且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學生寢室內至明。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除被告外,僅有教官周志遐、輔導老師王萍芬、告訴人及一位室友等5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此有證人周志遐、王萍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是被告為上開陳述之地點,既係在自己宿舍寢室內,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縱被告有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因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實難認有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於證人周志遐、王萍芬於本院審理時固同時證稱:伊等到
場處理時,M06179F室寢室房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惟既該處學生宿舍內不僅於樓下設有警衛管制出入,且上樓後進入寢室前,於不僅一處設有門禁管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證人王萍芬於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證稱:伊在進入179F室寢室前,兩道需刷卡之管制門均會自動關閉,伊並見到當時其他寢室之房門均是關閉的,無其他學生在寢室內之走道行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縱證人前揭證述屬實,亦無礙於前述被告之行為處所係處於一封閉狀態空間之認定。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於寢室內起口角衝突後,才由告訴人通知證人王萍芬、周志遐,並開門令其等得進入寢室內處理,被告與告訴人方續而爆發進一步言語衝突,被告並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則據證人周志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王萍芬向伊反應宿舍內有學生糾紛,故伊與王萍芬一同進入被告、告訴人二人之私人寢室內,告訴人向伊反應被告與另外兩位室友一起排擠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伊等面前確實有口語上之衝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偵查卷第52頁),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據此,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觀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先係於非公開場所之寢室內私下發生口角衝突,乃起爭執,俟因告訴人旋將此事通知證人王萍芬、周志遐,證人嗣後始前來寢室敲門,由告訴人將宿舍房門打開令證人得以進入排解糾紛,被告於斯時,再與告訴人相互言語相譏之情況下,始回應說出侮辱告訴人之前揭話語,以被告當時氣憤之情緒下,是否得以意識到其所處空間已遭敞開寢室房門,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惡意,顯非無疑,自亦難僅憑證人嗣後到場排解糾紛時寢室房門遭敞開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學生寢室內言語吵架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即非屬無據,而堪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為上開上開言詞內容,然本案發生處所係在學生寢室內,縱認被告於該處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屬實,亦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未相符。此外,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