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甲○○於102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媒介女子 劉溢洋 為男客 陳文裕 從事性行為時」應更正為「嗣甲○○於
102年3月5日21時5分許,在上址2樓媒介女子劉溢洋為男客陳文裕從事性行為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
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5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賺取所需,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4號、97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0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之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媒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節50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抽取1,000元,小姐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嗣甲○○於102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媒介女子劉溢洋為男客陳文裕從事性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劉溢洋、陳文裕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鑰匙1支等物及劉溢洋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盒、潤滑液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溢洋、陳文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未使用保險套1盒、潤滑液1支、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102年3月5日21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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