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睿 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江睿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平日奉公守法,安分守己,現於「介穩粗工公司」做粗工,維持一家生計,且被告係單親家庭,育有一幼小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不勝負擔,倘因本案被判較重之刑,則一家經濟生活必將陷於絕境,三餐難度,慘難言狀。㈡被告係因每天辛苦做粗活,為補充體力,乃喝少許保力達飲料,未料誤觸刑章,深感後悔,痛苦萬分。經此教訓,現已痛改前非,決心戒除惡習,今後絕不敢再犯,且絕無再犯之虞。本件均坦承不諱,亦未造成危害,顯見上訴人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可憫,懇求鈞院體恤上情,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另處工地。迄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每公升呼氣含有0.74毫克之酒精濃度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分別於89年、91年、94年間,因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最後2次所犯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嚴重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中低收入之生活狀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至醉並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自難以其此次觸法係因工作需用體力而飲用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飲料,而給予刑罰之寬貸。另被告酒後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機車,固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然其於行駛中不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危險,亦堪值非難,故不能以其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以其尚有年幼子女須撫養,而請求輕判,亦屬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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