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後,由本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少調字第413號、第4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苗簡字第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9鄰圳頭8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放入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未扣案),下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以每日約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述住處對其執行拘提到案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2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頭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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