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
206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在高雄縣岡山鎮與路竹鄉交界之「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下稱北嶺配水工程),上訴人甲○○則為配水池工程之工作主任。依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修訂「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伍、混凝土施工規範」第四.四.十八節規定,混凝土澆置時,承包商應指派有經驗之工程人員隨時檢視模板之狀況,若發現不當沈陷、變形、變位、扭轉或嚴重漏漿等,應立即停止澆置,經檢查及加強穩固後,方得續為澆置。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且明知配水池工程均無專業技師到場,竟仍與新宏興公司協理 陳朝順 (另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配水池工程之工地,由其在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記載鋼筋、清水模板、埋設物、混凝土項下之檢查結果後,交回新宏興公司,再由陳朝順在新宏興公司令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偽造「 陳逢明 」署押壹個及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一個,並蓋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土木技師陳逢明」印章偽造印文一個,表示該混凝土澆置檢查卡已經技師陳逢明簽認而偽造私文書,其後陳朝順即持以送交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逢明、自來水公司對配水池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安全。又於翌日(十三日),亦在配水池工程之工地,由上訴人在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記載鋼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埋設物、混凝土項下之檢查結果後,交回新宏興公司,再由陳朝順在新宏興公司令不知情之成年職員,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一個,表示該混凝土澆置檢查卡已經技師陳逢明簽認而偽造私文書,其後陳朝順即持以送交同上工務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逢明、自來水公司對配水池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陳逢明」署押、印文、「土木技師陳逢明」印文各壹個及「土木技師陳逢明」印章壹個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認定: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偽造「陳逢明」署押壹個及「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一個;又於翌日(十三日)……「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一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五、六行、第三頁第三行)。如果無訛,係認「陳逢明」之印章為真正,僅盜用該印章盜蓋「陳逢明」之印文而已。揆諸前開說明盜蓋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盜用「陳逢明」印文一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其於事實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各一個,但僅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盜用之「陳逢明」印文一個宣告沒收,未說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盜蓋「陳逢明」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陳朝順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委由陳朝順令公司不知情成年職員偽造陳逢明簽名、印文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五頁第一行)。惟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竟與陳朝順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陳朝順在新宏興公司令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偽造「陳逢明」署押壹個及盜用陳逢明置於新宏興公司之印章蓋用「陳逢明」印文一個,並蓋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土木技師陳逢明」印章偽造印文一個,表示該混凝土澆置檢查卡已經技師陳逢明簽認而偽造私文書,其後陳朝順即持以送交同上工務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並未闡述上訴人與陳朝順間就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署押、盜用「陳逢明」印文等間接正犯及蓋用他人偽造之「土木技師陳逢明」印章偽造印文一個等,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逕以上訴人所辯不知陳朝順在混凝土澆置檢查卡上偽造陳逢明之簽名及盜用陳逢明印文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與陳朝順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即失所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並蓋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土木技師陳逢明」印章偽造印文一個等情,究竟有無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情形,並不明確,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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