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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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壬○○(即 蕭將仕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癸○○子○○訴訟代理人辰○○被告辛○○
卯○○庚○○寅○○丑○○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辰○○、己○○、癸○○、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之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辛○○、卯○○、庚○○、寅○○、丑○○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之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己○○、癸○○、子○○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辛○○、卯○○、庚○○、寅○○、丑○○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辰○○、己○○、癸○○、子○○,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辛○○、卯○○、庚○○、寅○○、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己○○、癸○○、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辛○○、卯○○、庚○○、寅○○、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及代號D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辰○○、己○○、癸○○、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辛○○、卯○○、庚○○、寅○○、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四)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原告係該公業管理人,被告戊○○及訴外人即已故之 蕭萬來蕭萬鐘 於民國五十三、四年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其中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六九八號房屋為被告戊○○所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及代號D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門牌嘉義市北湖
里北社尾六九九號房屋係蕭萬來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土地,惟蕭萬來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該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己○○、癸○○、子○○(以下簡稱被告辰○○等四人)共同繼承;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七00號房屋係蕭萬鐘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惟蕭萬鐘已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屋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卯○○、庚○○、寅○○、丑○○(以下簡稱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又被告等在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第一審辯稱:「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0‧0八二九公頃土地、、、屬於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前述土地兩造間之祖先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久居長住此址,且各住一邊、、、」、「當初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被告戊○○及蕭萬來(即被告辰○○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蕭萬鐘(即被告辛○○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相繼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拆除重建之建築執照、、、,曾取得原告之母 蕭賞 之同意、、、」等語,其後又補充陳述:「我們有派下權,原告只是祭祀公業管理,也經原告之母 蓋章 同意我們蓋房子、、、」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戊○○及蕭萬來、蕭萬鐘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基於其等亦有派下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來。惟被告等主張其等為蕭將仕之子孫,為祭祀公業蕭將仕之派下員乙事,後來經雙方訴訟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案號為:鈞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之判決,認定被告等並非祭祀公業蕭將仕之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戊○○與訴外人蕭萬來、蕭萬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蕭萬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借用人蕭萬鐘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之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借用人蕭萬來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四人共同繼承,借用人蕭萬鐘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以本訴狀向被告等(被告戊○○除外)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被告戊○○除外)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至於被告戊○○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以外之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連同被告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有合併蓋建樓房之需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本訴狀向被告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均已死亡,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四人、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均已死亡為由,訴請被告辰○○等四人、被告辛○○等五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該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即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主張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隨時可以終止,伊已表示收回之意思為由,訴請蕭萬來之繼承人即 蕭簞 及被告辰○○等四人與蕭萬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所有之前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暨前案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戊○○、蕭萬來、蕭萬鐘,係經 蕭賞之 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其目的係供居住之用,茲系爭房屋現仍堪使用,迄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難謂其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得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云云,其所依憑之法律上根據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前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核與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者,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關於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上開房屋,因嘉義市○市○○○○○道路,部分房屋遭受拆除,以致於為整棟房屋不堪使用之認定,而給與被告戊○○全棟損害之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答辯狀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十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被告無權占用及以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此與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等無權占用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向鈞院請求交還土地(即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更⑴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事件,其訴訟標的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所示,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以原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惟其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仍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借用人死亡,僅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攻擊方法)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況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均已死亡之事實,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原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
(二)又被告戊○○尚健在,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且本件訴訟標的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相同,本件訴訟與前開交還土地事件乃同一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更⑴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號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事件,係以被告(其中前案被告蕭簞、 蕭珊 已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並由本件被告辰○○等四人與被告辛○○等五人分別繼承)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前案原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雖於前案第二審(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更⑴字第二六號)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隨時可以終止,伊已表示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縱另雙方原來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亦已失去繼續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侵害等語,然經該第二審於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並未主張究係依何項事由終止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已難認其主張為何可以採信。且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戊○○、蕭萬來、蕭萬鐘,係經蕭賞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其目的係供居住之用,茲系爭房屋現仍堪使用,迄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難謂其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得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三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是前案原告仍係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且原告於前訴所述「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在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難認關於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原合併無權占有為請求,已據撤回在案)係前案之訴訟標的,況本件原告於前訴雖有上開「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述,然前審亦僅審認就該供居住之房屋現仍堪使用,迄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而難謂其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即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等情,已見上述,此顯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民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既係以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已死亡及自己需用該借用物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核與前案之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原告係該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戊○○及訴外人即已故之蕭萬來、蕭萬鐘於五十
三、四年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其中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六九八號房屋為被告戊○○所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及代號D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門牌同里北社尾六九九號房屋係蕭萬來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土地,惟蕭萬來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該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己○○、癸○○、子○○(以下簡稱被告辰○○等四人)共同繼承;門牌同里北社尾七00號房屋係蕭萬鐘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惟蕭萬鐘已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屋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卯○○、庚○○、寅○○、丑○○(以下簡稱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又被告戊○○與訴外人蕭萬來、蕭萬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蕭萬來、蕭萬鐘均已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之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借用人蕭萬來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四人共同繼承,借用人蕭萬鐘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告並以本訴狀向被告等(被告戊○○除外)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被告戊○○除外)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戊○○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以外之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連同被告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有合併興建樓房之需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亦以本訴狀向被告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尚健在,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且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交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相同,本件訴訟與前案乃同一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如原告堅持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被告仍可繼續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原告係該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戊○○及訴外人蕭萬來、蕭萬鐘於五十三、四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其中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六九八號房屋為被告戊○○所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及代號D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門牌同里北社尾六九九號房屋係蕭萬來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土地,而蕭萬來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該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辰○○辰○○等四人共同繼承;門牌同里北社尾七00號房屋係蕭萬鐘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而蕭萬鐘已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屋房屋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等五人共同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復有上開民事判決三份附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蕭萬來、蕭萬鐘於五十三、四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上開房屋,惟蕭萬鐘、蕭萬來已先後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並由被告辛○○等五人及被告辰○○等四人分別共同繼承及繼續占有使用乙事,已見上述,且原告並以本訴狀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被告等收受該訴狀送達在卷,是原告按之上開規定,既已分別向蕭萬鐘、蕭萬來之繼承人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被告戊○○除外)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辛○○等五人及被告辰○○等四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而上開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辛○○等五人及被告辰○○等四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係指貸與人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除戊○○外之其餘被告應拆除上開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而連同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有合併興建樓房之需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並以本訴狀向被告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四0八地號土地東半部為被告等住居之三合院,西半部則為原告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壬○○所使用,一部分為平房及庭院,一部分兼供為工廠使用,且除均臨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外,兩造間並以圍牆相隔鄰,而系爭土地仍保留原狀,並無任何動工興建樓房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出借人蕭賞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壬○○之母親,而壬○○與訴外人蕭萬來、蕭萬鐘及被告等均住於系爭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到庭自承雖有興建房屋計畫,然並無實際規劃之行動等情,是本件蕭將仕祭祀公業既自始即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借用人興建房屋,且雙方現仍毗鄰而居,而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被告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況原告現居住之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不堪居住而須改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戊○○間之該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辰○○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土地,並有門牌同里北社尾六九九號磚木造房屋,被告辛○○等五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並有門牌同里北社尾七00號磚木造房屋,已詳如上述,被告辰○○等四人及被告辛○○等五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依據,足資對抗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其等應將各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及代號D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並興建有門牌同里北社尾六九八號磚木造及磚造房屋,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戊○○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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