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境之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火車站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省道台一線(即中山路)與中華路、仁愛街之五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仁愛街。適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重型機車,亦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於綠燈之情形下,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因有上述過失而貿然左轉,致乙○○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而與甲○○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腰臀挫傷、右骨盆上、下恥骨枝骨折、右側頭部微腫之傷害;豈知甲○○肇事並致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小客車之車號,並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其左轉時係綠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其並無任何過失,且當時其並不知發生車禍,只是覺得有擦撞倒一些東西,但因急著去應徵,所以未下車察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骨折,亦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又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劉榮智 骨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永就中醫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謝志宏 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告訴人確係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六分,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且有頭部外傷及骨盆腔骨折等情形,則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三九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等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即就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供認屬實,且告訴人亦就此亦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騎有紅燈違規左轉等語(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以致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而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南鑑字第九00九一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本件告訴人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
四、末查,被告甲○○於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後,不但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案發當時覺得有擦撞倒一些東西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當日駕車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後方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是跟在被告的車後面,我也有跟著被告過路口,我直接跟著走,燈號我沒有注意,但我可以確定被告的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在他後面有聽到碰撞聲很大,告訴人人車倒地趴在路上,被告沒有停下來就開走,我就跟著他後面想把他追回來,但追了兩、三百公尺後,就記下被告的車號及車型、顏色,回到路口的檳榔攤將資料交給檳榔攤的小姐,並告訴檳榔攤的小姐跟告訴人說,若有事再依名片的地址與我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知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並非輕微,且曾發出連在其車後駕車之證人均可清楚聽見之極大撞擊聲響,故被告對於其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再就一般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機車騎士通常均會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等常情判斷,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告訴人已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告訴人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形下,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且應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實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右述所辯:其無過失且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告訴人乙○○因之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甚重大,另被告肇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極力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並表示:是告訴人來撞他,其只是沒有停車,並沒有錯等語,足見其無悔改之意,且道德觀念業已淪喪無存,其惡性實非輕微,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二年六月,始足以遏止駕車肇事逃逸,若能僥倖脫逃,則無須負任何民、刑事責任等歪風,然因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車身後方部分,並非直接撞及,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極度嚴重,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情節,尚非重大,故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