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一個月,原告發現被告有賭博惡習,常將工作收入拿去賭博,賭輸即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不從拳腳相向,言詞辱罵;原告起初為顧全家庭,對被告百般容忍。詎料被告在兩造女兒 吳惠媜 出生後,仍惡習不改,令原告痛苦萬分,原告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雖於調解時承諾願痛改賭博惡習並保證不再毆打原告,但不久隨即依然故我,經常賭博並毆打原告;由於被告賭博成性,不顧家中妻小生計,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一肩挑起。由於被告長期賭博、毆打原告,毫無相互扶持照顧之夫妻情誼可言,雙方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被告卻藉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自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經常離家未歸,長達三、四個月,短則一星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返家,要求原告將房屋拿去借二胎貸款,用來還被告所欠下之賭債,原告不從,被告即加毆打,致原告雙手瘀血及腫、左臉紅腫挫傷;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為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持刀要殺原告,雙方並發生爭吵,對被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業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裁定核准(至兩造之女吳惠媜於保護令事件中供述聽到被告要自殺等語,係因吳惠媜跑去兩造房間時,兩造已發生爭吵,而被告持刀作勢要殺原告一節,吳惠媜並未見到之故)。核被告長期賭博、毆打原告之事實,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並使原告因期受虐待致罹患憂鬱症。退步言,被告嗜賭成性,毆打原告,不顧家庭之行為,其程度既已嚴重至原告必須聲請調解,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足見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又被告每月都有拿三萬元給原告,且並未經常不回家,再簽離婚協議書係為應付原告經常吵始簽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係因被告要洗澡,原告卻關掉瓦斯,被告看電視,原告即關掉電視,被告覺得如此沒有自尊,才想要拿刀子自殺;被告會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打被告之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向銀行辦理房屋二胎抵押借款,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瘀血及腫及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一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餘,因不滿原告關掉被告正在觀賞之電視,又出手打原告耳光一下,致原告撞到椅子後倒下等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惠媜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到場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相符。惟被告對前揭事實均以:係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始還手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拳腳相向,及原告有賭博惡習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金勇 到場供述:「被告打原告大約有一、二十次,從孩子還小就開始,我姊姊每次都原諒他,但被告都還是照樣常常打我姊姊;被告也經常賭博,不可能改過」等語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提出之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七十四年刑調字第七四0五一號調解書內容所載:「對造人(即被告)願意痛改賭博惡習,且保證以後不再毆打聲請人(即原告),並願意負起家庭生活責任...聲請人(即原告)自即日起願返回對造人(即被告)所住善化鎮坐駕里十八鄰二0六號家裡與對造人(即被告)共同生活」等文字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藉故毆打及被告有賭博習性等節得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况觀察,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多寡為唯一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被告多次毆打,被告並於七十四年間立書痛改賭博惡習並保證不再毆打原告,已如前述;另參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若非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自無請求離婚之必要。是則本院斟酌被告屢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部位受傷外,並造成原告恐懼,不願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其程度已令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暴力行為除對於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外,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與和諧,且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之事由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無須就第二項事由部分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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