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達摩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代與客戶簽訂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等工作,按件計酬,為從事業務之人。伊經由客戶之介紹,知悉甲○之母臥病在床,亟需聘僱二名外
D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甲○住處,向甲○表示可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並代達摩公司與甲○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甲○委託達摩公司代募二名印尼籍勞工。乙○○並當場依約向甲○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且告知甲○須將應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每名外籍勞工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保證金自行匯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再交付匯款單影本憑以辦理相關事宜。甲○聞言旋向乙○○表示其山上工作繁忙,乙○○因而應允幫忙代為匯款,甲○遂將聘僱二名外勞所須繳納之保證金合計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交付乙○○,委之代為匯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乃其後乙○○因其父罹患癌症住院,急需醫藥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保證金匯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內而擅自予以挪用,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擬前往達摩公司向乙○○索取匯款等收據,始知乙○○早已離職不知去向,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即達摩公司負責人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代達摩公司與自訴人甲○所訂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詐欺罪,須行詐者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後施用詐術即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即詐欺罪之物,不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之中,而為他人所持有,如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中,不問何人所有,即無使人交付之可言;惟侵占罪,則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他人之物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乃行為人竟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詐欺罪與侵占罪之罪質迥異。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陳述:被告乙○○曾告以保證金要自行匯款,但伊告訴被告在山上工作很忙,被告始稱可以幫他匯款,伊才將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交予被告等情,參以共同被告丙○○亦供述:被告乙○○有將自訴人之案件帶回公司,但因未匯保證金,才使後續手續無法辦理等語,是依此而觀,被告於自訴人交付保證金款項前,顯然尚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自無須告知自訴人須將保證金「自行」匯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其自始即可巧言騙使自訴人交付保證金,以遂其不法詐得財物之犯意,而後亦無庸再將自訴人委託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之案件帶回公司處理,故被告自無以詐偽不實之手段騙使自訴人交付財物可言,其應係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保證金後,始因故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保證金款項,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顯然尚有未符,然因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之罪名審理,故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予侵占罪,自得逕行適用該法條罪名予以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因父親罹患癌症住院,急需醫藥費,不得已始犯本罪,被告現雖無資力足以償還自訴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懇求共同被告丙○○先代為償還,日後願再為清償該債務,經共同被告丙○○應允後,當場簽發票據交予自訴人收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至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時雖當庭指稱其所訴被告乙○○詐得之款項除前述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外,尚有其交予被告之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簽訂本件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之委任招募合約時,其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施以欺罔手段欺騙自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該契約,並進而當場交付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及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係收受持有該等款項後,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保證金,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向自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則係自訴人依前揭委任招募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所應給付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被告招攬此一業務之報酬,業據被告乙○○供明,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被告係按件計酬,依照公司之規定,被告招攬得案件後,應將案件帶回公司,後續引進外勞之作業程序由公司辦理,而契約所定客戶應交付之服務費即係被告招攬該案件所獲得之報酬,毋庸交回公司等情屬實,是被告乙○○收受本件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後,既可合法保有該等款項,則其此部分行為自無構成詐欺或侵占之餘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達摩公司負責人,其與共同被告乙○○趁自訴人甲○之母臥病在床,亟需二名外籍僱工輪流看護照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自訴人南投縣上址住處,與自訴人訂立委任招募合約書,並佯稱可代自訴人將應交予勞委會職訓局每位外籍勞工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保證金存入勞委會職訓局所指定之國庫帳戶,自訴人不疑有他,交付共同被告乙○○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保證金,詎共同被告乙○○竟未將該保證金存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嗣自訴人前往達摩公司向共同被告乙○○收取收據時,共同被告乙○○早已離職不知去向,被告丙○○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達摩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來電詢問關於外籍監護工申請進度,伊始知自訴人將應交予勞委會職訓局之保證金交由共同被告乙○○代為匯款,惟共同被告乙○○並未將款項匯入勞委會職訓局指定之國庫帳戶,伊乃積極聯絡共同被告乙○○出面處理,並向自訴人表示會盡力協助催促共同被告乙○○退還該筆保證金,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僅共同被告乙○○一人前往伊南投上址住處向伊招攬可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被告丙○○並未隨同前往,伊所以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謀詐欺,係因被告丙○○係達摩公司負責人等情,準此,共同被告乙○○與自訴人商訂本件委任招募合約時,被告丙○○既自始至終從未在場參與,則被告丙○○辯稱其對自訴人指訴之本案情節並不知情,自非無據,復參以共同被告乙○○亦供稱:
伊擅自挪用自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被告丙○○並不知道等語,因之,自難僅憑被告丙○○係達摩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謂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