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凃嘉益 律師被告乙○○男五
居台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展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照公司)之工程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駕駛展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至該巷之與交岔路口性質相同,而址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五之一號之展照公司後門門口前,欲左轉進入展照公司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並將該大貨車,以佔據部分路面之方式,暫時斜停於該公司之後門口而下車開門。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七號輕型機車,亦沿前開復興路五十四巷,由北往南方向,由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乙○○因有上述過失,致甲○○見狀時,業已避煞不及,乃與該大貨車之車尾部分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並滑向與前述大貨車同向,而隨後行經該處之 吳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九一七號小客車車前底部,復受水箱及冷氣廢水燙傷,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膝韌帶斷裂及前胸、後背、左上臂、臀部等之三度灼傷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大貨車遭自訴人甲○○之機車撞及,以致自訴人因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然辯稱:其左轉彎時有看清沒有來車才左轉,而車輛停放之情形,即如現場蒐證照片所拍攝之情況,其因見沒車始下車開門,並不知是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已供稱:其係剛左轉進入展照公司後門時,即聽到車子被撞的聲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暫時停車而遭自訴人所騎之機車撞及,據此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大貨車左轉彎時,並未確實看清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性質與交岔路口相同之復興路五十四巷之展照公司後門門口前之路段左轉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因欲停車開門,而將車暫停斜放於展照公司後門口,並佔據復興路五十四巷之部分車道,以致騎機車之自訴人甲○○,見狀時業已閃避不及,而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0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憑,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乙○○駕駛大貨車,轉彎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雖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00五一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然如前述,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前述時、地,在左轉彎尚未完成,即貿然暫時停車並欲下車開門,且該大貨車暫停之瞬間,自訴人之機車便已撞及該大貨車,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仍係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經核尚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以採信。至自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雖有前開覆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自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自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自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乙○○係展照公司之工程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致自訴人 陳湘怡 受傷之行為,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則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自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於肇事後亦未與自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而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有前述覆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顯見其過失程度,經核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