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采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上訴人來福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一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太空漫步機等運動器材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未付無誤。上訴人援引非屬買賣契約內容之「代理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殊非有據。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出貨全因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所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代理經銷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使其受有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進貨利潤損害,顯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依該合約配合上訴人調查追訴第三人之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貨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本息損害,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