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發現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准依檢察官所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邁中風之父親,需伊服侍,且伊原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懷有身孕之未婚妻成婚,卻因同年月二日執行勒戒,而無法如期舉行,為免影響即將出世小孩報戶口等諸多事宜,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以澈底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以期確保國人身心健康,所重者在於該施用毒品者本人之身、心癮狀況,至其他情形,並不在考量之列。本院查:被告既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專業醫師評定被告具有相關犯罪紀錄之人格特質;顯示有戒斷症狀、使用毒品超過一年、情緒態度不良之臨床徵候;及社會功能不良之環境相關因素,研判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揭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原審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如上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揭抗告事由,固有可憫之處,惟於法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