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趙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宛倩 被告 趙晟宇
趙晟彬 趙純良 趙俊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鵬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趙文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鵬霄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俊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晟宇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晟彬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純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晟宇、趙晟彬、趙純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趙晟宇、趙晟彬、趙純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俊凱、趙鵬霄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面積為288點98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53至5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許丑32號」三合院平房乙棟,前臨約8米寬之許丑路,西側有門牌「許丑34-1號」三層樓房乙棟,三合院最西側為白色平房,由第三人 趙陽洲 居住,屋前有種植盆栽,中廳及東側無人居住,東側北面有廢棄棚架乙座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所測字第1060079306號函檢附106年6月16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24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53、155頁),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5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位置、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分割後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核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趙純良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趙又萱 乙節,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趙又萱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趙又萱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趙純良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趙文智│4分之1│├─────┼───────┤│趙晟宇│8分之1│├─────┼───────┤│趙晟彬│8分之1│├─────┼───────┤│趙純良│4分之1│├─────┼───────┤│趙鵬霄│8分之1│├─────┼───────┤│趙俊凱│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