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6、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有期徒刑6月、7月」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3月」。
㈡、理由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伊朋友在密閉空間吸食,伊去找他,有可能也吸食到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5頁反面)。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達「安非他命3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2439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因為伊朋友在密閉空間吸食,伊去找他,有可能也吸食到安非他命。忘記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5頁反面);另於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9月中,在朋友板橋區民生路3段14巷朋友住處施用云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①②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108年1月7日11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第1509號被告 賴川正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上開㈠㈢之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㈥上開㈠㈡㈢之刑,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7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40巷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08年1月7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7日11時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178號處理消費糾紛,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川正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附卷可參;於犯罪事實一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足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