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王定宇 告訴被告蔡麗青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被告蔡麗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青前曾任職王定宇於台南市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服務處助理,其明知王定宇並無侵占88風災賑災款項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新豐區公民論壇」名稱帳號,並張貼王定宇住宅照片,標註「不多不多,這棟三千萬左右而已」、「趕快捐款喔」、「繼續捐款喔」、「只捐出千分之一?剩下的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呢?」、「…任何民眾愛心都不容被吞噬…,收了多少賑災款無人知,只捐5000跟2000??其他錢呢?」等文字,影射王定宇侵占賑災款項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王定宇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麗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述│之犯行,辯稱:伊寫的東西││││是持平而論,伊質疑88風災││││善款去向不明,告訴人的名││││車及房子有必要要對民眾說││││明云云。│├──┼───────────┼────────────┤│2│告訴人王定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告以「新豐區公民論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4│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4│證明告訴人前因疑涉侵占88│││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9│風災捐款一案,經本署檢察│││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官偵查後,業於102年4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5│中時電子報2013年4月23│證明該則標題為:侵占八八│││日新聞列印資料1紙│善款王定宇「捐款」不起訴││││之新聞,一般人在網路上搜││││尋即可得知,而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同一政黨,更無不知││││該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
二、核被告蔡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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