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葉春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葉春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葉春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001736號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葉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清潔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分裝袋60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施用海洛│葉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因│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二│施用甲基│葉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安非他命│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肆個、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葉春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18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分裝袋60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春成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球4個、分裝袋60個之事│││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實。│││球4個、分裝袋60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分裝袋60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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