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驗餘淨重肆拾叁點柒壹陸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肆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89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3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90年間」應更正為「89年間」;第8至9行「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18至19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3行「(總純質淨重
41.4941公克)」應補充為「(總淨重43.8174公克,總驗餘淨重43.7162公克,總純質淨重41.494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信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楊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被告即主動交付車之後行李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9公克,驗餘純值淨重29.5483公克),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持有扣案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43.7162公克,總純質淨重41.4941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被告楊信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寺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哥」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休息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1.494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信傑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總純質淨重41.4941公克)│││院107年8月29日北毒鑑│之事實。│││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驗餘淨重43.7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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