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與本案犯行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㈠、㈢、㈤),惟均係97、98年間所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已相隔近10年之久,近年來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於本案犯後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並表達悔意,難認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有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計畫服藥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應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34公克,驗餘淨重
0.120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被告黃廷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8、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就(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四)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4公克、驗餘淨重0.12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廷仿於偵查時之自│(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淨重0.1234公克、驗餘淨重│││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0.1209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4公克、驗餘淨重0.12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