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許雅媛 受傷,致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雙方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01號被告羅玉燕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燕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奇美博物館」P4停車場旁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起駛迴轉,適有許雅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雅媛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玉燕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雅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開過頭,所以停在路邊等著要迴轉,一迴轉告訴人就撞到伊,且伊有注意旁邊沒有車子才迴轉,伊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行車方向既係自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奇美博物館」P4停車場旁路段起駛迴轉,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0339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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