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108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就該部分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嗣後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公共危險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而前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惟犯罪時間(100年6月)距離本案已
7年多,執行完畢後亦已4年多,尚難認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欲闖紅燈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犯行及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0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8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
108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陳韋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其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7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珍 」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陳韋仁於107年7月1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91公克,淨重0.110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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