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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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蔡炳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17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林彥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對面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蔡炳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蔡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9/17,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勘查察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⑦、⑧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8日。⑨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⑪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5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10日);上開⑨至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5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8日、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於105年5月10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