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明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分,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佐證,惟其於警詢時供承向店家訂購飲料係為惡作劇,嗣於偵查中卻改口稱其因故致未能前往拿取飲料,足認被告仍會飾詞辯解,應認其為本件犯行時皆未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復因細故竟不思和平互動,乃以言詞恐嚇被害人 林汎潾 、 蔡宜辰 ,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08104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美術設定集1本、外套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 胡家麟 、 陳婕 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楊志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徒手竊取美術設定集1本得手後,於逃離現場時為店主胡家麟發覺,楊志明遂將竊得之美術設定集丟棄後逃離現場。經胡家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5月9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普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安門市,利用該門市店員陳婕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外套1件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婕函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楊志明於106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蓋好冷飲店訂購56杯飲料,並約定當日14時許會前往取貨付款,然約定時間屆至被告並未依約前往取貨付款。嗣店員林汎潾於同日17時許外送飲料完畢返回店面時,見楊志明在臺南市○○區○○路1段路邊,林汎潾遂於返店後偕同同事蔡宜辰外出尋找楊志明。林汎潾、蔡宜辰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樹林街側門邊尋獲楊志明,林汎潾、蔡宜辰要求楊志明付款,並表示要報警等語,楊志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汎潾、蔡宜辰恫稱:「我們廟會的脾氣不是很好」、「不要報警,否則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林汎潾、蔡宜辰施以恐嚇,使林汎潾、蔡宜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被害人胡家麟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被害人陳婕函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汎潾、蔡宜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被告查獲照片對照圖附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竊盜、妨害自由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