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陳國雄 被上訴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鉦傑
王冠樺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05年4月至12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承作「 玉井 陳氏 祖墳整修工程」暨「赤崁街清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175元、12,000元,合計為109,17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上訴人雖辯稱承攬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公司員工之祖墳應與該公司沒有關係,而是私人的案子,依常理應屬個人委託,而非公司委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環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環國公司係因另有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方順便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再一併結清,因環國公司之負責人 王儷娟 為上訴人配偶,亦為祖墳地主,故祖墳工程亦與環國公司有關。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1月20日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向環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係環國公司委託其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向環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乃被上訴人事後單方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就該明細表所載工項目、材料說明、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表示同意,難認兩造就上開內容已達契約合致。且依實際施作情形,「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所需費用應為36,300元,「赤崁街清理工程」則僅需2,000元,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均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且與一般行情價格相差甚鉅,難以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環國公司之總經理。
2.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施作「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此為上訴人家族墓地整修工程)及「赤崁街清理工程」完畢。
3.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家銘接洽而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環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乙節尚有爭議。
4.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環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環國公司給付其9,210,621元,其中即包括「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工程款97,175元、「赤崁街清理工程」工程款12,000元。環國公司對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
嗣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撤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2.如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玉井陳氏祖墳整修工程」工程款97,175元、「赤崁街清理工程」工程款1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然其曾於另案起訴之初,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環國公司,並向環國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其於本件所更易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固提出業主名稱記載為「環國建設陳國雄董事長」之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惟此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自難僅依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祖墳整修工程必為私人委託,然在我國中小企業,尤其家族企業中,公司與經營者個人財產經常混淆不清;而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股東王儷娟為上訴人之配偶乙節,有王儷娟之戶籍謄本、環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另案卷中可參(見另案卷第26至29頁),上訴人復為環國公司之總經理,可見環國公司乃上訴人夫婦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以環國公司名義、資產僱工整修其家族墓地,尚無顯然違常之處,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施作者為上訴人之家族墓地整修工程,遽認上訴人必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施作。
(三)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09,17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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